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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合伟、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颁发了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不服,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第2011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边为3米出路,2011年8月18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颁发了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及其他住户东边的3米公共出路办理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2012年7月初原告扒旧建新时,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阻止原告施工通行,原告才得以知道该情况,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错误,现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颁发的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8日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南阳**有限公司通过出让获得镇平县城中山街西段北侧19940.98m2的工业用地使用权。

2、2011年7月22日国用()第201103030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张**取得镇平县城西段北侧(原丝织厂院内)150m2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四至载明“东至出路,西至陆军会,南至出路,北至合得利丝织有限公司”。

3、2003年3月5日的土地四至证明,用以证实张**、李**作为镇**贸委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明,具体内容为“根据2001年12月29日县经贸委与李**的协议书,经贸委将原丝织厂受偿的土地2亩作价给李**偿还培训大楼的基建款,其四至为:东至出路,南至门面房后墙,西至电信局围墙,北至合**公司厂区。

4、2000年11月16日移交资产证明,用以证实镇平县粮食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县经贸委:根据原县丝织厂破产清算组和县经贸委2000年11月10日资产移交协议书,同意从已办理到粮食局名下的原丝织厂一分厂的土地中划出4.54亩(含公共出路),移交你委使用管理。

5、(2000)镇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李**起诉镇平**委员会为拖欠工程款一案,2000年10月25日经调解镇平**委员会自愿于2000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工程款177365.05元及利息;

6、2003年3月10日(2002)镇法执字第231号镇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实,镇平县人民法院在李**申请镇平**委员会一案中,向镇平县土地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执行:将已办理到粮食局名下的原丝织厂一分厂的土使地划出454亩中的其中2亩过户给李**(东至出路,南至门面房后墙,西至电信局围墙、北至合**公司厂区),原土地证作废。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四至清楚,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所称的东边3米公共出路与事实不符,这实际是第三人厂区内的土地,并不是公共出路;其次李**在办证期间已在地籍调查的签名,已明知该颁证行为的存在,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20日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李**在南至处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举证目的在于证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存在,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与事实不符提出异议,但该证件客观存在且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符合事实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6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无职权为第三人指明出路“为由提出异议,但该项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反映内容与第3、4项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以“该地籍调查表并未能证实被告对公共出路进行调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第三人从被告的颁证案卷中复印而来,无原件进行核对;2、该证据应为被告举证事项,第三人无权亦不能代替被告举证,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25日,本院出具(2000)镇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镇平**委员会自愿于2000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工程款177365.05元。2000年11月16日镇平县粮食局出具移交资产证明,内容为:“县经贸委:根据原县丝织厂破产清算组和县经贸委2000年11月10日资产移交协议书,同意从已办理到粮食局名下的原丝织厂一分厂的土地中划出4.54亩(含公共出路),移交你委使用管理。”2003年3月5日张**、李**作为镇**贸委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土地四至证明,内容为:“根据2001年12月29日县经贸委与李**的协议书,经贸委将原丝织厂受偿的土地2亩作价给李**偿还培训大楼基建欠款,其四至为:东至出路,南至门面房后墙,西至电信局围墙,北至合**公司厂区”。2003年3月10日本院为执行李**申请执行的(2000)镇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向镇平县土地局发出(2002)镇法执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镇平县土地局协助执行:一、将已办理到粮食局名下的原丝织厂一分厂的土地划出4.54亩中的其中2亩过户给李**。(东至出路,南至门面房后墙,西至电信局围墙,北至合**公司厂区);二、原土地证作废。2008年10月21日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经镇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协议出让取得镇平县城中山街西段北侧19940.98m2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11年7月22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将李**通过执行所取得的2亩土地其中的150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李**之妻张**办理了国用()第2011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载明:东至出路,西至陆军会,南至出路,北至合得利丝织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办理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在2012年7月份扒旧建新时,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阻止原告张**在其宅地东边出路通行,原告得知该出路已办在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后,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通过镇平县粮食局出具的移交资产证明,张**、李**出具的土地四至证明以及本院的执行手续,均可证实公共出路的真实存在,原告张**及其他住户均在此出路上出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证,将该出路确定在该证范围内,并且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持证后亦阻止原告张**通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张**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并未告知原告张**诉权及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张**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办证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颁发的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该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颁发的国用()第201103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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