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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4日,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晁*(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主要内容为:“……街南村王**1986年4月所办证件系原始证件,时间上早于王**,属合法有效证件;王**证件系1987年3月所办,时间上晚于王**,无编号,无办证人签名,且证件上注有‘补办’等字样,与王**所办证件冲突…….。研究决定,撤销‘晁陂**办公室’在王**所持证件上填写的所有内容,视该证件为无内容的空白证件。”原告王**不服,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3月20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原告依据该证和其他相关手续,于当年建起了8×8米二间平房且使用至今,2013年4月7日被告以晁政(2013)26号文件撤销了原告所持的《建筑许可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以通知不妥为由,自行撤销了该通知,2013年5月24日,被告再次下发(2013)48号《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该通知系被告超越职权,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4日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用以证实该通知客观存在;2、1987年3月20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王**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用以证实王**的建设用地面积长8米,宽8米。四至为东至新民街,西至王**,南至王**,北至便道。该证加盖有“镇平县晁陂镇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3、1987年3月2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用以证实王**新规划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新民街,南至王**,西至王**,北至便道”,面积为宽8米,长8米,该证加盖有“镇平县晁陂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该证背面注有:“此证系补办证,原因:86年有王**合办一证两户,本户从(重)新办理;”4、6份《建筑许可证》和《宅基地规划证》,用以证实1986年1987年当时镇平县晁陂政府为村民所办理的两证情形同原告王**的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

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举证目的在于证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存在,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显示与王**合办一证两户,该证系补办,与王**所持证件不一致,但被告质证意见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与该证件反映事实不符,且该证件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3月2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颁发《宅基地规划证》,原告王**新规划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新民街,南至王**,西至王**,北至便道,宅基地面积为宽8米,长8米,该证件加盖有“镇平县晁陂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印章,该证背面注有:“此证系补办证,原因:86年有王**合办一证两户,本户从(重)新办理。”同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颁发《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四至:东至新民街,西至王**,南至王**,北至便道,建设面积为宽8米,长8米,后原告王**建成二间砖混结构平房并使用至今。2013年4月7日被告镇平县晁陂人民政府作出晁*(2013)26号文件,撤销了原告王**所持的《建筑许可证》,2013年5月2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晁*(2013)47号文件,以晁*(2013)26号文件没有考虑王**所持有的许可证加盖有“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公章因素,显属不妥,故予撤销。2013年5月24日原告王**撤回行政诉讼,同日,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晁*(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内容为:……街南村王**1986年4月所办证件系原始证件,时间上早于王**,属合法有效证件,王**证件系1987年3月所办,时间上晚于王**,无编号,无办证人签名,且证件上注有“补办”字样,与王**所办证件冲突,……。研究决定,撤销“晁陂**办公室”在王**所持证件上填写的所有内容,视该证件为无内容的空白证件。原告王**遂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86-1987年晁陂村民所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和《宅基地规划证》均加盖有“镇平县晁陂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均无编号,无办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二、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称原告王**所持的《建筑许可证》注有“补办”字样,与王**所办证件冲突,故予以撤销填写内容。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所持的《宅基地规划证》背面注有“补办”字样,而《建筑许可证》无“补办”字样,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对该重要事实就认定错误,那么其所作出的通知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超越职权,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所持有的《建筑许可证》和《宅基地规划证》系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为初始审核机关及受委托发证机关,没有职权对上述已生效的证件上所载明内容作出变更、撤销决定,并且原告王**持有的1987年3月20日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和《宅基地规划证》,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却于2013年立案后,并于同年5月24日作出处理通知,被告所为既无法律法规授权,且其通知中“视为空白无效的证件”的处理方式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2)(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晁政(2013)48号文件《关于王**所持建筑许可证的处理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晁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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