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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富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富的委托代理人张*、魏**,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8月13日,第三人乔**取得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乔**知道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乔*富诉称,原告乔*富之父乔**在镇平县原城郊乡泰山庙村乔庄2组有宅地一处,1952年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乔**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乔**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同意该片宅地由原告乔*富继承。2014年春夏之交,第三人乔**与其妻陈**为离婚发生争执,原告乔*富才知道该片宅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为第三人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登记记录。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主体错误且无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为第三人乔**颁发的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镇平**办事处泰山**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证实二组村民乔**及二个儿子共同占用祖留宅地,乔**与陈**协议离婚书所涉及宅地权属(含其长子乔**占用的宅地)均归乔**所有;2、1952年12月1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乔**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实争议宅地归乔**家所有;3、乔**、乔**出具放弃财产声明,主要证明乔**、乔**与乔**、曹**子女与父母关系,乔**、曹**于1989年5月和1991年8月相继辞世,二人对应继承乔**,曹**的财产即镇平**办事处泰山庙乔庄二组的房产和地产份额,现声明予以放弃,由乔**继承和所有;4、2014年8月14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无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乔**土地座落在泰山庙村2组1-75-143的宗地信息,经查询我处无登记记录;5、1998年8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颁发的国用()字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该证件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为第三人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知晓哲述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以未有登记记录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件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乔**、曹**夫妻系镇平县原城郊乡泰山庙村乔庄二组村民,1952年12月1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乔**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乔**、曹**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8月相继辞世。2010年12月,乔**、曹**的子女乔**、乔**出具放弃财产声明,主要内容:“被继承的财产系镇平**办事处泰山庙村乔庄二组相关房产及地产的份额,声明放弃,由乔**继承和所有。”2014年春夏之交,乔**的次子乔**与其妻陈**为离婚发生争执,原告乔**得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9日镇平**办事处泰山**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该祖留宅地的权属归乔**所有”。2014年8月14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无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乔**土地座落在泰山庙村2组1-75-143号的宗地信息,经查询我处无登记记录。”原告乔**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乔**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五条还同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乔**、曹**相继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原告乔**及乔**、乔**系合法财产的继承人,现第三人乔**将作为遗产的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独自办理在其名下,显然侵犯了原告乔**及乔**、乔**的合法权利,现乔**、乔**声明放弃继承财产,由原告乔**独自继承,故原告乔**可独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没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件客观存在,并且显然侵犯了原告乔**的合法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乔**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权属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乔**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乔**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办证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颁发的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乔**颁发的国用()字第060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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