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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土地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16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李**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2014年3月11日对李**作出了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6日李**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

在租赁湍东镇东王营村新村及李**的1782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驾校训练场及苗圃适用。其中驾校训练场占地7680平方米,其余为苗圃用地。其违法行为等次为特别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限李**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退还非法圈占的土地;并处以经济罚款138240元。该决定书告知李**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若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土局将申请内**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上述对其处以的经济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打击违法占地行为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是该强制执行主体。退还非法圈占的土地,无法律法规可依,不属于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及退还部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罚款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ldquo;限李**在30日內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圈占的土地;u0026rdquo;

准予执行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ldquo;并处以经济罚款138240元(驾校训练场地按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u0026rdquo;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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