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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县板场乡竹园村王庄组诉被告板场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为不服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板场乡竹园村王庄组诉板场乡人民政府不服其颁发县乡建字(板)第N0.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全权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30日,内乡县板场乡人民政府给王*同核发了县乡建字(板)第N0.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王*同在竹园村王庄组建造砖混结构“住宅和厂房”一层27间,用地批准机关为“板房”,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同时在“遵守事项”内注明:“1、超越本证有效期限即行无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经发证机关同意;2、所建房屋应按批准之位置大小兴建,若擅自变动应以违章论处,所造成的损失,概有造成错误者负责…”。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企业建设用地事宜,违背法律规定,可被告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于2010年1月30向王*同核发县乡建字(板)第N0.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批准其建造住宅和厂房27间,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多次信访、上访,信访部门也认定其非法占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同核发的县乡建字(板)第N0.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

为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递交下列证据:1、N0.0006479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2、内国土资(2011)7号文;3、2010年3月31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王**、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5、宛人常信函字(2010)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公证书(2012)西灞证民字第58号;7、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8、(2010)内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9、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板场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颁发N0.0006479号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王*同在申请建房许可时持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同意其进行厂房建设,且县国土局以收取交易费、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费的形式确认用地合法性,同时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王*同非法用地的最终结论性证据;2、王*同超越许可证范围的建筑行为不合法,与其核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没有关联,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有效性,该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过有效期的建筑行为是非法的,该证许可王*同建筑的房屋为板房,而王*同建设的是砖混结构住宅,故王*同建设事项与被告的许可行为没有关联;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也就是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综上,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起诉超期,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为实现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递交下列证据:1、《建厂房申请书》;2、建房申请书;3、N0.1640330号土地罚没票据;4、N0.415333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费服务费专用票据;5、N0.1495521号交易费专用票据;6、N0.0749334号非法占地罚没票据;7、N0.0006479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8、停工整改通知;9、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申请建房符合规定,被告给其发放村镇建筑许可证合法正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实现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10)内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2、县乡建字(板)第N0.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向本院递交证据的时间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同于2010年1月15日向板场**村委会递交《建厂房申请书》,拟建厂房27间,符**委会于2010年1月18签署“同意”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日,符**村委在另一王*同《建房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建房”,加盖村委印章,板场乡人民政府曹**在审核了有关土地票据后于2010年1月19日在该《建房申请书》“乡镇意见”栏内签署“同意”未加盖政府印章,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王*同核发了NO.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后王*同据此许可证建造二层多座独立房屋,与批准建设的一层厂房不同。2010年10月14日,板场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对王*同之建设行为送达《停工整改通知》:“你于2010年元月30日持本人申请和村委签署意见到板场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乡村镇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曹**、蔡**通过现场实地勘察,依据土地有关手续和企业实际需要,对该企业办理了厂房建筑许可证;2010年10月18日,我中心人员对全乡建筑结构施工情况进行复核时,发现你的建筑结构与申请内容和批准建筑结构不符合。现通知要求即日停工,做出整改,若不能按照要求及时整改,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

查,2004年6月20日,符竹园村王庄组与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代理人王**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符竹园村王庄组将位于“大拐弯”及“桃园”处土地约6.26亩提供给兴隆保温材料厂使用,内乡兴隆保温材料厂又名内乡县存同耐火材料经销部、河南**板厂石墨二矿,负责人为王**。

又查,为王*同违法占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一项,符竹园村王庄组李**、王**多次上访信访有关部门,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村镇建筑活动的特定许可行为,实施该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实行。结合本案,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和该《条例》第二十一条:“村镇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设设计图向县级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之规定,被告板场乡人民政府核批一层27间“住宅加厂房”未审查第三人之宅基地使用或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建筑施工设计图等相关合法有效证件,属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且批准“厂房”建设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建筑许可证,而被告之批建厂房之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依据,故属超越职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之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抗辩,因未提供原告确切知道其许可行为具体内容的时间节点,且原告一直处于上访、信访等权利保护申诉中,结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乡县板场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县乡建字(板)第N0.0006479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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