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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山、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刚书山、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12月14日,**务院发布367号令,公布实行《退耕还林条例》。这对保护生态环境,增加农民收入是一项富民政策。多年来,被告不仅没有依法给原告颁发《林权证》,而且白河村委还大量侵吞,截留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全村总金额234610元。截留侵吞原告7176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了书面《行政处理申请》,法定60日过去了,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还没有作出行政处理,至今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有法定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职责。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庭审中,原告王**又提出了对白河村委克扣其退耕还林补偿款7176元全额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方城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林权证登记申请后,通**业局依法为原告办理林权登记事宜。在此之前,县林业局曾接到市林业局转交的原告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县林业局要求原告依法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一)和林权申请登记表(二),并由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和镇政府在林权申请登记表(二)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权属资料一并交县林业局进行审查。但原告未按照县林业局的要求进行,而是通过信访渠道向上反映,致使原告林权登记中止。故原告所诉不实,应依法驳回诉求。

原告王**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⑴2010年7月14日挂号信回查函一份;⑵1993年3月20日林地承包合同一份;⑶1997年征收林地款花名册一份。

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一);(2)林权申请登记表(二);(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关于王**等人申请颁发林权证一事情况说明;(5)王**等人写给贾局长的信访件;(6)关于王**等4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继续上访的情况说明;(7)森林法;(8)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王**提供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评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3月20日,原告王**与博望**委会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书一份,承包面积为3.9亩,共计330株,承包期二十年,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林权证的申请。并在庭审中要求村委克扣其退耕还林补偿款7176元全额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具备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王**要求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全额兑现村委克扣其退耕还林补偿款7176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依法履行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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