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内乡**管理局、第三人杨双为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内乡县**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内乡县**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法庭审理期间,因原告张**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内乡县**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徐**,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2月,其舅张建成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将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交由其继承。张建成去世后,按照遗嘱该房屋交由韩**居住。近日,其发现韩**向被告内乡**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出售给杨双,杨双向被告申请,并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故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内乡**管理局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并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管理局辩称,其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此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关键是第三人杨双是否善意取得。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屋转移登记时的原始档案资料。

第三人杨双述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契税证明及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本。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2、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治保会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1、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4)内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3、(2004)内法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4、(2006)内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5、张*成本人户籍证明;6、内**疗医院诊断证,内乡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房屋登记办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转移登记原始档案资料中:1、内乡县殡仪馆出具的张建成死亡证明材料中显示:张建成死亡的时间是2004年2月26日。而本院庭审查明,张建成死亡于2004年2月24日。该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登记材料使用。2、经审查内乡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册,第三人杨双在购买房屋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内乡**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2012年6月18日经被告审核同意登记,而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结合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该登记行为,发证先于审核,其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原始档案资料中显示合同价款是10万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价款是26万元,而原告经申请评估价是508819元,就本案争议房屋所存在的三个价款,差距较大,本院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房屋契税证明及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内乡县**村治保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依法予以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居住在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的张建成与韩**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原告张**之舅张建成通过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显示:1、张建成生前所有,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待张建成去世后,由原告张**继承,以此作为对张建成生前生活照料的补偿。2、张建成妻子韩**的生活,原告张**应妥善照顾,并将上述继承的房屋留两间归韩**居住。对此,韩**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后张建成将内乡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5日给其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张**保管。2004年2月24日,张建成因病去世。按照遗愿,韩**居住该房屋。2004年3月16日,韩**因遗赠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民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期间,2006年,张建成妹张**申请本院宣告张建成与韩**为无效婚姻,内**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韩**与张建成婚姻关系无效。2010年11月份,韩**向被告内乡**管理局提供申请材料,且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称“张建成‘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被告内乡**管理局在韩**提供不实的申请材料下,未认真审核,即于2010年11月19日向韩**颁发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1日,韩**将该房屋出售给杨*。2012年6月15日,杨*向被告内乡**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当日被告未经审核,即于当日向杨*颁发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其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以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被告内乡**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结合本案,第三人杨*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被告内乡**管理局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杨*属善意取得”的代理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内乡**管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50元,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