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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内乡**管理局、第三人韩小女为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内乡县**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内乡县**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9日对第三人韩小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内乡县**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小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2月,其舅张建成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将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交由其继承。张建成去世后,按照遗嘱该房屋交由韩**居住。近日,其发现韩**向被告内乡**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将其继承的房屋登记在韩**名下,并进行了出售。故请求法庭对被告内乡**管理局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登记行为确认违法,并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管理局辩称,第三人韩小女在申请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时,对其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该登记行为错误,法庭应依法确认无效。且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韩小女承担,与其无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屋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档案资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2、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治保会证明;3、公告;4、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1、内乡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5日给张*成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4)内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3、(2004)内法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4、(2006)内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5、张*成本人户籍证明;6、内**疗医院诊断证、内乡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房屋登记办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变更登记原始档案资料中:1、2010年11月16日在南阳日报刊登的“声明”,其声明内容不真实,张建成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遗失,而是张建成遗嘱后,交由原告张**保管;2、内乡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册中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中,邻户签名部分缺失。上述证据,存在虚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内乡县**村治保会证明,公告,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居住在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的张建成与韩**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原告张**之舅张建成通过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显示:1、张建成生前所有,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待张建成去世后,由原告张**继承,以此作为对张建成生前生活照料的补偿。2、张建成妻子韩**的生活,原告张**应妥善照顾,并将上述继承的房屋留两间归韩**居住。对此,韩**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后张建成将内乡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5日给其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张**保管。2004年2月24日,张建成因病去世。按照遗愿,韩**居住该房屋。2004年3月16日,韩**因遗赠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民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期间,2006年,张建成妹张**申请本院宣告张建成与韩**为无效婚姻,内**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韩**与张建成婚姻关系无效。2010年11月份,韩**向被告内乡**管理局提供申请材料,且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称“张建成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被告内乡**管理局在韩**提供不实的申请材料下,未认真予以审核,即于2010年11月19日向韩**颁发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韩**将该房屋出售,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杨*名下,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其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以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被告内乡**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韩小女在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在审核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房屋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方面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不严,认可了第三人韩小女提交的虚假材料,最终错误地进行了变更登记行为。但由于该登记行为已被被告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由此,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辨称“该变更登记行为错误,属第三人韩小女欺骗被告所致,且应依法确认无效”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难辞其咎,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内乡**管理局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50元,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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