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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付帮娴诉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为不服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付帮娴诉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为不服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2011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娴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张**颁发了编号为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杨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②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付帮娴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体现在:1、第三人申请办证,未履行法定报批程序,即未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更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是通过关系非法取得。2、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核职责,即未依法履行审核第三人申办手续是否合法、齐全、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是否符合法定的建房条件等。3、在第三人未取得《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也属程序违法。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占用范围为耕地,而且占用了原告半间自留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1995年11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470号的建筑许可证。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杨**证言;②陈**证言;③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④张**、张**证明;⑤张**证明;⑥付邦杰证明;⑦建房申请书;⑧付帮娴、杨**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发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①收费专用票据3份;②1981年林权证存根;③建筑许可证。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超过法定10日的举证期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⑥证实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⑤与三方当事人认可的建筑许可证系新场上的证件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⑦建房申请书的来源不符合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⑧系身份证件,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②违反了应在庭审前提交证据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③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场笔录,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1月7日,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编号为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该证核准工程用地位于杨集乡尹店村高庙组,东至空场,西至空场,南至路,北至路。用地面积长16.7米,宽13.3米,合计22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凝土结构四间。建设时间自1995年11月7日至1995年12月7日。该证注意事项第5项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经现场勘验,第三人在此处建四间地基,但未建房屋。原告以第三人取得建筑许可证已建筑的房基侵害了原告耕地使用权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建筑许可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未取得此处的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杨**、付**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耕地使用权并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注意事项第5项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该证于1995年11月7日颁发,许可建筑结构为混凝土结构四间,但经现场勘验在许可的范围内至今未建成房屋,按照注意事项的规定,第三人未按规定在六个月内进行建设,该证已自行失效,即被许可人不能依据该建筑许可证实施被许可的事项,如需建设,则应依法另行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原告诉请撤销已经失去许可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成为不必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付帮娴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1995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编号为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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