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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庞**、王*、张**为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内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兄妹关系,其之间存在民事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决定中止审理。后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法庭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法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徐海州、第三人李*、庞**的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李*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审查第三人李*提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后,将原告李**的房屋(产权号为16504号)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产权号为17572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内乡县城关镇簧学村二组居民。父母去世后,自己前往外地打工谋生,家中房产交由姐姐李**为代管,1996年11月我办理了房屋准建手续。房屋建成后,委托姐姐李**了房屋登记手续,内乡县人民政府向我颁发了16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我又外出务工,该房产继续由姐姐李*代管居住。后待我回家探望姐姐李*时,才发现该房产在李*出具虚假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已经被内乡县人民政府转移登记在李*名下,其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法庭确认被告为李*办理的17572号房权登记违法,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

1.1997年11月5日,内房权字第165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

2.1998年9月26日,内房权字第175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将李**房权证转移登记到李**下的事实。

3.1999年6月18日,内房权字第18280号房权证一份,证明17572号房产分户变更登记于李**下的事实。

4.1999年6月18日,内房权字第18281号房权证一份,证明17572号房产分户变更登记于庞**名下的事实。

5.2013年7月14日,青**用品厂证明一份,证明16504号房权登记档案中1997年10月12日委托书是真实的,17572号房权登记档案中1998年8月20日委托书系伪造。

6.1997年10月12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房产委托第三人李*管理的事实。

7.1996年11月25日,内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原告李**申请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在庭审中辩称,内乡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内房权字第17572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证明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2、16504号房权证登记档案一份(共15页),以证明为原告李**办理房权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3、17572号房权证登记档案一份(共16页),以证明为第三人李*颁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荣述称,被告为其办理的17572号房权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的起诉不实,该房由李**建,即使内乡县人民政府颁证违法,但该房屋也已经多次转移,不应该撤销,该案的裁判结果应确认违法。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于1993年9月15日给李*的书信及信封,以证明原告表示放弃家中祖屋及地皮,由第三人李*筹款建设。

2、证人齐某某证明,以证明为第三人李*购买钢材。

3、证人杨某某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李*建房拉沙子、石子、水泥。

4、李某某证明,以证明为第三人李*建房拉砖。

5、证人封某某证明,以证明为第三人李*建房购买楼板。

6、证人王某某证明,以证明1996年10月份给李*建房收取建房款。

第三人庞守文述称,内乡县人民政府为李*作出的17572号房权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述辩意见。

第三人王**称,我的房屋是从张**处有偿善意购买的,属于善意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档案一份(共26页),以证明该房屋已被转移登记。

2.2011年11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档案一份(共18),以证明该房屋已被转移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7份证据中1、2、3、4、6、7份证据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证明内容不明确,不予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3份证据中1、2份予以采信,第3份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委托书、“分担”、交易契约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提交的六份证据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同胞姐弟关系,第三人李*与第三人庞**系母女关系。1997年11月6日,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房权证号:内房权字第16504号)。该房产座落于内乡县民主路北侧,所有权性质私有,一栋三层六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8.77平方米。1998年9月26日,李*申请被告把李**的房权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向被告提供了未经原房屋所有权人李**签字认可的委托书和“分单”,被告将李**的产权证号为16504号房屋转移登记到李*名下,并办理了17572号房权证。1999年6月17日,李*以与家人“分单”为由,将17572号房产分为两部分,分别由内乡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在李*名下(房权证号18280号)及女儿庞**名下(房权证号18281号)。2010年10月13日,两证合一转移登记在张**名下(房权证号0117837号),2011年11月7日由张**转移登记在王*名下(房权证号012033号)。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除012033号外,其余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变更转移登记中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要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不合法、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不明及“分单”未经该房产所有权人李**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李**合法取得的产权证号为16504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荣名下,并办理了1757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房屋的变更、转移登记行为均已被注销,17572号房权证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1998年9月26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17572号房权登记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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