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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鲁天生颁发方房权证六区字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鲁天生颁发方房权证六区字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刘**,第三人鲁天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案后,于2010年8月23日以该案应以其他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该案于2011年5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鲁天生颁发了方房权证六区字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产分户图;(3)收件回执2页;(4)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方城县国土局城关六区字第410830453号房权证复印件3页;(7)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8)方城县房屋权属登记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政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7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房权证六区字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该处房屋系原告已支付房款并已入住的房屋,但被告却错误的将其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房权证六区字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贷协议一份;(2)杨东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管理局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房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合理合法取得房产证,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6)至(7)系被告办证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询问笔录中记载申请登记的房屋与他人没有纠纷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系无效证件。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鲁天生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方城**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方房权证六区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7月初得知此情况后,于2010年7月22日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产证。

另查明,原告陈**自2002年4月至今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中有权属有争议的。该案中,原告陈**自2002年4月至今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被告却于2010年6月28日将该房屋为第三人鲁天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是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鲁天生颁发的方房权证六区字第2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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