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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林*老城镇政府行政发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朝林诉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被告淅川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李**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李**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时,李**未达到结婚登记法定年龄,用其姐李**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7月1日为王**、李**办理的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登记。为此出示证据如下,1、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证(两份);2、李**身份证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户口本。以上证明李**冒用李**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老城镇政府辩称,发证错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鉴定身份证真伪的责任;老城镇政府愿意收回结婚证撤销婚姻登记。

民政局答辩:登记机关老城镇人民政府应该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撤销登记;也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宣布无效;淅川县民政局不应作为被诉主体。我局保存老城镇婚姻登记档案(共6页)证明原告结婚证未经登记备案。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撤销婚姻登记。

经庭审质证,老城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民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身份信息情况在老城镇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为原告王**与李**颁发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证。李**用其姐李**的身份证办理上述结婚登记。原告王**与李**从没有共同生活,而是与李**妹妹李**生活。二被告不否认结婚证真实性,但是不能提供结婚登记的事实相关证据、依据;均认为结婚证本身骗取所得不合法,应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颁证时是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李**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李**的身份证与原告王**在老城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从未与第三人李**本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应予撤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民政局答辩应该宣布婚姻无效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撤销结婚登记不成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乎程序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证系老城镇政府颁发确认,故该登记瑕疵形成原因系老城镇政府引起,与淅川县民政局没有关系,故淅川县民政局不应作为被诉主体。被告老城镇政府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造成该案登记瑕疵,无法补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为原告王**、第三人李**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为王**、李**办理的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登记。

二、驳回原告对淅川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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