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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西**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西**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玉会的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身体一直健康,因长期上夜班,致使原告身心疲劳。2012年12月25日夜1点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过对原告进行脑出血开颅手术抢救,但现原告仍瘫痪在家。原告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害与工作密切关联,应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定(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等意外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二、对张**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田玉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田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2013年12月27日,我局向用人单位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张**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张**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通过对材料的审核,我局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张**系河南西**限公司连铸渣分厂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张**正在上夜班,突然感觉左手麻木抬不起来,头晕,站立不稳,几个工友把她扶到门卫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家人,约十分钟左右120急救和家人赶到,将张**送西**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4级;三是张**2012年12月25日3时入西**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8时出院,住院77天零5小时,目前仍在治疗中。我局认为:张**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实,目前仍在治疗中,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宛工伤不予认定第01号决定书,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张**不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田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

3、受伤害职工张**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张**的劳动合同;

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7、杨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夜班时得病住院抢救治疗。

二、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四、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关于张**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

3、张**的劳动合同。

五、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张**在此之前请了4天假,原告说长期劳累不属实。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王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请假,25日凌晨1点左右在上夜班时发病;

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发病前请假4天。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对程序只是书面审查,未经调查核实,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发病,但不能证明是啥原因引起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考勤表有异议,属第三人单方行为,若属实,更能证明原告长期上班,因疲劳工作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三人应负全责。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张**正在上夜班,突然感觉左手麻木抬不起来,头晕,站立不稳,几个工友把她扶到门卫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家人。后120急救和家人赶到,将张**送西**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4级。张**2012年12月25日3时入西**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8时出院,住院77天零5小时,目前仍在治疗中。据2013年3月11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呈浅昏迷状,刺痛后睁眼,刺痛后双上肢过曲……”2013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玉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田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3、受伤害职工张**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张**的劳动合同;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杨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夜班时得病住院抢救治疗。被告于同日受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张**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张**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经审核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宛工伤不予认定第01号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等意外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上夜班,突发疾病,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所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将工作岗位上的所有发病理解为均与工作有关是对工伤认定情形的错误理解,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情形相违背。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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