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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武诉内乡**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颁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武诉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颁证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武、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冯*,第三人刘**及刘**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9日依法批准席**的申请,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325600012662。2013年5月15日,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申请(因企业经营者席**去世)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并发放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合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材料(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卫生许可证、赵店**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该厂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设立。

内政土(2002)3号文件、内集用(06)第00246号土地证;

该组证明该加工厂使用的土地属于自有。

内计投资(2001)40号文件、县乡建字(赵)第0011002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

该组证明该加工厂使用的房屋是经批准自建。

原告诉称

原告孔*武诉称,2014年12月3日在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得知,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9日为席**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一、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证依据事实不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实际系原告的经营场所;二、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颁发执照并未进行现场勘验、勘查,并先发证后申请。据此,原告孔*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席**颁发的411325600012662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违法。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联营合同书一份(2011年5月26日),证明内乡县赵**达粮油厂是原告的企业;

2、租赁地协议一份(2001年6月20日),证明原告租赁赵店村八组的土地办理了内乡县赵**达粮油加工厂;

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7月14日),证明原告租赁赵店村八组土地开办了内乡县赵**达粮油加工厂;

4、租赁地协议一份(2011年10月20日),证明内乡县赵**达粮油厂是原告的企业;

5、交款票据9份,证明原告交付租赁费情况;

6、赵**委员会凭条一份(2000年1月15日),证明该厂系原告所建;

7、赵**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厂系原告所建;

8、李**、张**调查笔录,证明厂房系原告所建;

9、马**、李**个人证言及赵**民委会证明,证明该厂厂房系原告所建。

同时原告指出“(2008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中“前置行政许可文件期限”一栏中填写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失。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为席**颁发的内乡县赵**达粮油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0月8日,该局赵店乡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席**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场地使用证明、卫生许可证及填写的制式《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于2008年10月9日为席**颁发了内乡县赵**达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411325600012662)。二、原告诉称“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实际是原告的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原告诉称“没有到现场勘验、勘查、了解实际情况”不符合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席**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故不需要对其进行勘查、勘验。四、原告诉称“被告席**办证时,先发证后申请”与事实不符。席**申请用圆珠笔填写的姓名及申请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可能笔误,因席**已经死亡,无法考证。另,原告与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五、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清述称,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席**独资开办的内乡县赵**达粮油加工厂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程序到实体整个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席**原系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为响应内乡县招商引资,在赵店乡开办了内乡县赵**达粮油加工厂,具体与赵店村组的用地协议是席**委托原告孔*武代办。席**在投资开办厂后向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于2008年10月9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证过程中提交了经营用地所有权证明、卫生许可证、席**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经营至2013年因席**病故而注销。另,席**在向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书写有误,应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立项批复(赵**人民政府);

2、内计投资(2001)40号文件;

3、内政土(2002)3号文件;

4、土地使用证;

5、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

6、卫生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席**于2008年10月9日经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批准,取得了注册号为41132560001266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5月15日,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申请(因该厂经营者席**去世)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并发放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告孔**于2014年12月3日得知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颁证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依职权、依法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对本案原告孔**的起诉应依法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原告孔**于2014年12月3日得知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距2008年10月9日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已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原告孔**存在上述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原告孔**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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