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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鹤**有限公司(下称鹤**山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鹤**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马**,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王**,被申请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2011年7月张**在鹤**山公司从事井下作业,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中鹤**山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张**述称:其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张**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3月6日,张**以其系鹤济王**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其发放的金燕卡及交易清单、河**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王**煤矿入井证、证明人赵**、范**、刘*、张**、侯**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认定,张**2002年-2011年7月在鹤济王**公司从事井下作业,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张**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16日送达张**,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鹤济王**公司。鹤济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鹤济王**公司。

另经查明:鹤**山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王**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王**业公司系经河南**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4年4月8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山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在此之前,鹤**山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张**2002年-2010年10月25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山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张**2002年-2011年7月在鹤**山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山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张**原系王**业公司的职工,鹤**山公司系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王**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与王**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张**2002年-2011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鹤济王**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张**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张**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鹤济王**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张**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鹤济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济源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鹤**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鹤**山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二审认为张**2002年——2010年工作地点没变,那么二审应当查明的是2010年前张**在哪个公司工作,应当由哪个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同样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前是申请人股东王**煤业公司拥有张**工作的矿井,张**的工伤就应由王**煤业公司承担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名称多次变更。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由谁变更而来。从法院查明事实看,张**工作的矿井在申请人拥有前由申请人股东王**煤业公司拥有。二审法院是不是应当认为申请人名称由王**煤业公司变更而来,但这又与法院查明的“王**矿业公司于2004年4月8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承继谁的责任。且说到承继和原用人单位,一般是指承担责任的单位不存在了,才能发生承继。二审法院所指的原用人单位王**煤业公司为在业状态,且为申请人股东,二审判决承继就无事实依据并与法院查明的“王**煤业公司于2004年4月8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与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局认为申请人在成立后完全占有了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只是原企业名存实亡,其就应当承继原单位所有义务,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张**辩称:其认为济**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关于设立济源鹤**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第九章第七条“合资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市**限公司现有职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市**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老公司)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的规定,济源鹤**有限公司对张**组织了培训及体检,张**也参加了培训及体检,说明双方均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张**与新公司即济源鹤**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来看,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劳动者。不能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受到伤害并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张**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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