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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鹤**限公司(下称鹤**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8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鹤**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马**,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王**,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3年-2008年李中州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李中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中鹤**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李中州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李中州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12月20日,李中州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赵**、李**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1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李中州2003年-2008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从而认为李中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中州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通**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李中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李中州2003年-2008年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李中州2003年-2008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李中州原系通**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李中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中州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李中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李**2003年-2008年期间在被上诉人鹤**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李**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李**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尘肺贰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鹤**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李**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济源鹤**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鹤**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鹤**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二审认为李中州2003年——2008年工作地点没变,那么二审应当查明的是2010年前李中州在哪个公司工作,应当由哪个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同样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前是申请人股东通**公司拥有李中州工作的矿井,李中州的工伤就应由通**公司承担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名称多次变更。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由谁变更而来。从法院查明事实看,李中州工作的矿井在申请人拥有前由申请人股东通**公司拥有。二审法院是不是应当认为申请人名称由通**公司变更而来,但这又与法院查明的“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承继谁的责任。且说到承继和原用人单位,一般是指承担责任的单位不存在了,才能发生承继。二审法院所指的原用人单位通**公司为在业状态,且为申请人股东,二审判决承继就无事实依据并与法院查明的“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与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使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李中州的上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局认为申请人在成立后完全占有了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只是原企业名存实亡,其就应当承继原单位所有义务,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李中州辩称:其认为济**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关于设立济源鹤**限公司合同书》中第九章第七条“合资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有限公司现有职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老公司)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的规定,济源鹤**限公司对李中州组织了培训及体检,李中州也参加了培训及体检,说明双方均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李中州与新公司即济源鹤**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来看,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劳动者。不能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李中州受到伤害并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李中州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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