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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苗宇航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苗宇航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苗宇航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苗红臣系康**司锅炉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6时至次日早上6时。2013年12月25日,苗红臣正常上班,26日早上,苗红臣被同事发现昏迷在锅炉房的休息室,遂被送往济**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苗红臣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014年2月17日,苗红臣之子苗*航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苗红臣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李**、康**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苗红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苗红臣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日送达苗*航、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康**司。康**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康**司和苗*航。另查明,苗红臣已于2014年3月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康**司职工苗红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司称苗红臣擅自脱离岗位,不是从事自己岗位的工作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均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苗红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苗红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对苗红臣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上诉称:苗红臣是康**司临时雇佣的人,2013年12月25日晚,苗**反公司规定脱离自己的岗位去睡觉,并且擅自在锅炉内取炭火放置屋内,导致一化碳中毒。苗红臣不是从事自己的岗位工作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他是在休息时因自己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事件,与工作无关。并且苗红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仍故意为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苗红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苗宇航意见与市人社局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苗红臣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6时至次日早上6时,2013年12月25日,苗红臣正常上班,26日早上,苗红臣被同事发现昏迷在锅炉房旁的休息室,苗红臣在工作时间受伤是明确的;苗红臣是在锅炉房旁的休息室中毒的,作为一名锅炉工,在长达12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到锅炉房旁的休息室进行一定休息是正常的,且康**司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有不准到休息室休息的规定,应认定苗红臣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此,苗红臣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从该条规定可知,康**司提出苗红臣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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