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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蔡**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下称市移民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均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上诉人市移民局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移民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蔡**作出了《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蔡**于2009年8月20日寄信反映实物漏登等问题,其局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分别作出《关于蔡**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蔡**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现根据河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济中行终字第9号,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关于加工业房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蔡**家的加工业房作出补偿决定。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时,蔡**家没有登记加工业房,2006年实物复核时,蔡**所谓的加工业房大部已经坍塌,将当时尚存的3平方米进行了登记,性质是简易棚,有蔡**签字认可。蔡**家加工业房的坍塌(灭失)与西霞院水库的建设和蓄水没有因果关系,决定不再追加补偿。

2、关于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蔡*仁家的1.4亩果园中的果树作出补偿决定。经调查,蔡*仁家在1998年前曾由生产队分得苹果园若干,为了实事求是做好果园的补偿兑现,2006年4月其局组织了西霞院水库淹没范围内的果园核查,当时蔡*仁家苹果园已不存在,连树桩也没有了,果树的灭失与西霞院水库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在补偿范围。此类问题是蔡*仁村的共性问题,其局已经将蔡*仁村生产安置费(含果园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建议蔡*仁向村里反映,由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定处理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3、关于3亩林地中的树木补偿问题:蔡**提出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林地3亩,要求给付林地补偿费。法院判决其局对蔡**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经查,蔡**家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蔡**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蔡**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林地补偿单价没有将土地与树木单价分列,《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蔡**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其局无法单独计算出其中的树木补偿标准。且此类问题是蔡**村的共性问题,其局已经将蔡**村生产安置费(含林地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建议蔡**向村里反映,由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4、关于猪舍补偿问题:其局已经按照猪舍面积给蔡**进行了补偿,此前蔡**已经将补偿费5280元领走。再按照猪舍数量计算补偿属于重复计算,重复补偿。决定不再重复补偿。

5、关于养殖厂房搬迁费问题:经查蔡**家在移民搬迁时并未养猪,不存在搬迁问题。

6、关于楼梯补偿问题:蔡**提出蔡**家有楼梯位于二门外西边,示意图标明在临街房和西厢房中间,位于室外,无屋盖,长7米,宽1米,漏登。经查看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临街房丈量尺寸记载有另加4平方米。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楼梯没有单独列项,包含在建筑物内,1998年实物调查表蔡**已签字认可;2006年实物复查时复查人员又向蔡**讲明标准,蔡**也签字认可。总之,按蔡**所诉情况,不能确定漏登。不再追加补偿。

7、关于厨房变更性质、追加补偿问题:蔡**提出蔡**家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厨房3.6×4.2u003d15.12平方米,定性为杂房,蔡**认为应定性为主房,要求按主房标准兑现补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厨房3.6×4.2u003d15.12平方米,认定为杂砖木房,蔡**已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复核,复核卡片无厨房定性异议记录,蔡**本人又签字认可。原补偿无误,蔡**的要求不予认可。

8、关于40亩河滩地的青苗补偿问题:蔡**提出蔡**家在蔡**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40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法院判决其局对蔡**提出的给予青苗补偿要求作出处理。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基本认定蔡**家在蔡**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2946号文件做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蔡**要求给付所开荒地上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其局不能给付。决定不予给付。

9、关于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蔡**提出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18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零星树,蔡**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决定不再另行补偿。

10、关于水泥地面补偿问题:蔡**提出蔡**家的水泥地面少付530元,要求追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追加。

一审中蔡**诉称:关于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移民实物补偿问题,河**源中院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实物补偿问题,河**源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仍决定不予补偿,市移民局的行为公然对抗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市移民局按河**源中院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其的实物按西霞院移民补偿标准作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蔡**反映的问题,其局认为该补偿的、能补偿的已经补偿;不该补偿的、不能补偿的,没有办法补偿;法院判决其局对蔡**的部分实物作出补偿不妥,建议在此次判决中更正。关于蔡**反映的问题,其局先前已作出过处理决定,蔡**曾提起过诉讼,当时其局已提供了证据材料,此次诉讼不再提交。请求维持其局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市移民局曾于2010年12月1日对蔡**作出《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养殖厂房:5280元。2、围墙:补偿1512元。3、厕所:补偿厕所两个,474元。以上三项合计补偿7266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该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公示结束,马上兑付。2、船两艘: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加工业房:蔡**家加工业房未补偿部分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2、楼梯:不能认定漏登,不予补偿。3、苹果园: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4、自己开荒河滩地:蔡**主张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应由村支配使用;蔡**主张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5、成材林地:蔡**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6、零星树:蔡**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7、厨房:实物登记无误,不予更改。

蔡**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2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6目、第7目;二、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5目;三、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四、驳回蔡**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蔡**和市移民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24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决定给予补偿的养殖厂房、围墙、厕所和按程序兑现的铁器加工业农副设施、两艘船,即处理决定第(一)、(二)项,以及一审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3亩林地,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蔡**要求直接兑付船的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猪舍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偿问题,蔡**提供的补偿标准中有猪羊圈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助标准,市移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不予补偿,理由不足。3、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郑*聪家同样的楼梯已补偿,市移民局对蔡**的楼梯不予补偿,理由不成立。4、水泥地面是否少付530元,尽管该问题蔡**未提出申请且处理决定未涉及,为保护移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蔡**可另行提出申请,市移民局应给予调查处理。5、40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和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开垦荒地中的1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且开垦荒地中的果树已得到补偿,开垦荒地中的3亩林地一审判决认为给予补偿,因此,市移民局的该项理由不能支持。6、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蔡**的厨房定性没有依据。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和“驳回蔡**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二)项”;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三)项”;四、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反映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移民实物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裁判结果

2011年10月19日,市移民局再次作出了《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如前)。

一审认为:关于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该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市移民局应作出补偿决定并经河南**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问题,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市移民局在首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猪舍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偿问题,蔡**提供的补偿标准中有猪羊圈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助标准,市移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不予补偿,理由不足;2、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郑*聪家同样的楼梯已补偿,市移民局对蔡**的楼梯不予补偿,理由不成立;3、关于40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开垦荒地中的1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5、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蔡**的厨房定性没有依据。意在说明市移民局对该几项问题应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蔡**反映的水泥地面是否少付530元问题,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追加补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依法应视为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移民局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2010年12月1日首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不当的。综上,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0月19日对蔡**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移民实物补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蔡**反映的水泥地面少补偿530元问题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判令市移民局对其40亩河滩地的开垦费、养殖厂房农副设施作出补偿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只涉及40亩河滩地的青苗补偿未涉及开垦费,其一审起诉时提有开垦费。2、养殖厂房农副设施补偿不仅包括搬迁运输费,还包括停产损失费和每处农副设施补偿费,一审只涉及搬迁费是不全面的。

上诉人市移民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其局作出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2、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蔡**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市移民局未提供其2011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蔡**反映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事实清楚,根据移民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责令市移民局直接作出补偿决定,市移民局应当执行。(三)对蔡**反映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问题,需市移民局重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本院生效判决直接判决由市移民局作出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更正。(四)关于40亩河滩地开垦费、养殖厂房农副设施补偿中的停产损失费、每处农副设施补偿费问题,蔡**未向市移民局提出补偿申请,其可在重新处理程序中直接提出申请,市移民局应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0月19日对蔡**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移民实物补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蔡**反映的水泥地面少补偿530元问题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反映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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