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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下称市移民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均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市移民局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移民局于2011年11月19日对郑**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郑**2009年8月20日寄信反映实物漏登等问题,其局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两次作出《关于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郑**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现根据河南**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内容如下:

1、关于厕所房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郑**家的厕所房作出补偿决定。郑**诉说郑**家厕所房在上房东,4米长,4.5米宽,面积18平方米,漏登;据郑**提供录像14分20秒可看出,有此房存在,西墙就上房,东墙为土墙,上半截为砖柱,无前墙,木屋结构,小青瓦盖;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有土木砖平房一座,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该底卡有郑**签字认可;查看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没有该房漏登记录,复核底卡有郑**签字认可;2009年移民个人实物兑现前,对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登记实物按程序公示核对,二榜后,郑**向其局提出三项要求,要求追加场房、临街房和楼梯的补偿,就个人实物再没有别的要求;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的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土木砖平房一座,4.1×2.6u003d10.66平方米,应该是郑**所主张的房屋。综上,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再另行补偿。

2、关于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郑**家的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作出补偿决定。郑**诉说郑**家有3亩杏树园,要求补偿。经查2006年果园复核资料,没有郑**家杏树园存在的记录;经调查,郑**家在1984年前后由生产队分得及购买果园若干,依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农用地分类,“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亩株树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对照此标准,郑**家杏树园覆盖度和亩株树均不符合上述标准,故不按果园对待,至于存在的果树的补偿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此类问题是郑**村的共性问题,其局已经将郑**村生产安置费(含果园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建议郑**向村里反映,由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3、关于3.4亩林地中的树木补偿问题:郑**提出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林地3.4亩,要求给付林地补偿费。法院判决其局对郑**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郑**诉说郑**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的开荒地上有3.4亩成材林地。经查,郑**家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郑**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林地补偿单价没有将土地与树木单价分列,《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其局无法单独计算出其中的树木补偿标准。其局已经将郑**村生产安置费(含林地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建议郑**向村里反映,由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4、关于二门楼补偿问题:郑**诉说郑**家二门里有门楼,红瓦盖,3.5米长,2.5米宽,面积8.75平方米,漏登;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此建筑物;据郑**提供录像6分08秒可看出,郑**家二门里有一建筑,木柱,无墙,红机瓦盖,参照周边建筑尺寸,郑**所主张尺寸基本正确。郑**所谓的“二门楼”建筑面积为3.5×2.5u003d8.75平方米,性质应为简易棚。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郑**家二门楼应补偿66元/平方米×8.75u003d578元。此前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

5、关于临街房**问题:郑**诉说郑**家临街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面积少计算2.8×9u003d25.2平方米,要求补偿。经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郑**家临街房为四间房,底卡登记临街砖混房3间房,长9.9米,西厢房长度量到临街房外墙皮齐,西厢房宽度4米,合计临街房已补偿13.9米;据郑**提供录像可看出,此房西山墙外皮同西厢房后墙外皮相齐,此房东山墙外皮同东厢房后墙外皮相齐,参照周边建筑尺寸,分析郑**家临街房尺寸和登记尺寸无误;1998年实物登记和2006年实物复核郑**都在场,现场丈量,郑**也没有异议。综上,确定郑**家临街房没有少登,不予追加补偿。

6、关于鱼塘补偿问题:郑**诉说郑**家有鱼塘6亩,在2000年前养过鱼,要求补偿。其局于2007年4月对郑**家鱼塘予以核实,于2007年4月20日和23日将调查情况予以记录,郑**所谓的鱼塘位于郑**村西、黄河河道中,当时种有麦子,有郑**在现场照相作证,其局工作人员当场告诉郑**,郑**所谓的鱼塘不符合鱼塘标准,鱼塘顾名思义,是养有鱼的池塘,郑**所谓的鱼塘既没有鱼,也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痕迹。总之,郑**所谓的鱼塘是自然河道,且已干涸种上了小麦,不能认定为鱼塘,不能给予补偿。

7、关于郑**开发的34亩土地的补偿问题:郑**诉说郑**家在郑**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34亩,和西滩村隔一条河,要求按34亩补偿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认定郑**家在郑**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郑**没有索要补偿费的权利。郑**索要所开荒地的青苗补助费,经调查落实,按照上级要求,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依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2946号文件做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郑**要求给付所开荒地上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其局决定不予给付。

8、关于43棵零星树补偿问题:郑**提出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43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郑**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郑**已经足额领取,决定不再另行补偿。

9、关于砖木高平房调增系数问题:郑**提出郑**家上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为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3×6.9×1.6u003d113.712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平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讲明标准,郑**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无郑**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家上房砖外墙、木屋架、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杆,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杆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郑**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杆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时曾有楼板;即使有楼板,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的要求不予认可,决定不调增系数。

10、关于厨房和街门外房更改定性问题:郑**诉说郑**家的厨房和街门外房2006年实物漏登复核时登记为杂房,共计48.08平方米,郑**认为面积无误,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本人签字认可。郑**家厨房和街门外房按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郑**的要求不予认可。

一审中郑**诉称:关于其反映的二门楼、临街房、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开垦费、青苗费、厨房、街门外房等实物问题,河南**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其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仍决定不予补偿,市移民局的行为公然对抗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市移民局按河南**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其的实物按西霞院移民补偿标准作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郑**反映的问题,其局认为该补偿的、能补偿的已经补偿;不该补偿的、不能补偿的,没有办法补偿;法院判决其局对郑**的部分实物作出补偿不妥,建议在此次判决中更正。关于郑**反映的问题,其局先前已作出过处理决定,郑**曾提起过诉讼,当时其局已提供了证据材料,此次诉讼不再提交。请求维持其局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市移民局曾于2010年12月1日对郑**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厕所: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u003d474元。2、二门楼:补偿面积8.75平方米,单价为66元/平方米。补偿费66元/平方米×8.75u003d578元。3、农副业设施:已登记的加工农副业设施一处,按程序兑现,本次再补偿郑**家加工农副业一处,补偿700元。三项合计1752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农副业设施:1998年已经登记的一处农副业设施按程序公示后兑现。2、船:待上级批复后,予以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厕所房: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予补偿。2、临街房:确定临街房没有少登记,不予追加补偿。3、杏树园:郑**主张的杏树园不符合园地标准,不按园地补偿。4、鱼塘:郑**所谓的鱼塘不属于鱼塘,不按鱼塘补偿。5、郑**要求给予补偿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郑**要求给予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助。6、成材林地:郑**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7、零星树: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8、砖木高平房系数:郑**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不予更改。9、厨房和街门外房:郑**家厨房和街门外房定性杂房无误,不予更改。

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的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的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第8目、第9目;二、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6目;三、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四、驳回郑**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郑**和市移民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24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中,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给予补偿的厕所、两处农副业设施、船,即处理决定第(一)项1、3目和第(二)项,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支持。郑**要求市移民局直接兑付船的补偿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临时控制补偿标准表》载明门楼的补偿标准为231元/平方米,市移民局对郑**的二门楼给予66元/平方米的补偿,缺乏依据。3、临街房面积问题,市移民局及一审法院认为已按原实物登记卡面积给予补偿,郑**上诉认为最东头一间加盖有二层,下层25.2平方米未补偿,双方在表述和理解上有争议,虽郑**在申请市移民局作出行政处理以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明确提出该问题,但为保护移民个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应撤销市移民局对该项问题的处理决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4、鱼塘补偿问题。在事实方面,市移民局认定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的痕迹,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左右开挖有一个鱼塘,二者互相矛盾;一审认定鱼塘在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不存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属证据不足。5、34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及3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郑**开垦荒地中的3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每人1500元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开垦荒地中的果树已得到补偿,且开垦荒地中的3.4亩林地一审法院也判决给予补偿,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6、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砖木高平房系数的认定、厨房和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和“驳回郑**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第1、3目和第(二)项”;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第2目、第(三)项;四、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反映的二门楼、临街房、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19日,市移民局再次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如前)。

一审认为:关于郑**反映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该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市移民局应作出补偿决定并经河南**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郑**反映的二门楼、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市移民局在首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临时控制补偿标准表》载明门楼的补偿标准为231元/平方米,市移民局对郑**的二门楼给予66元/平方米的补偿,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已认定郑**1996年左右开挖有一个鱼塘,但认定鱼塘在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不存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3、关于34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3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郑**开垦荒地中的3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每人1500元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5、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砖木高平房系数的认定、厨房和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意在说明市移民局对该几项问题应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郑**反映的临街房面积少计算补偿问题,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为郑**家临街房没有少计算,决定不予追加补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依法应视为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移民局2011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2010年12月1日首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不当的。综上,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1月19日对郑**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二门楼、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郑**反映的临街房面积少计算补偿问题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市移民局对其开发的34亩土地的开垦费、青苗费、少计算的临街房面积作出补偿决定。主要理由:1、其一审已经提出34亩土地的开垦费、青苗费,但一审判决未予涉及。2、市移民局已经补偿其临街房一层,但对第二层未予补偿。

上诉人市移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其局作出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2、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二门楼、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厨房、街门外房和临街房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市移民局未提供其2011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郑**反映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事实清楚,根据移民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责令市移民局直接作出补偿决定,市移民局应当执行。一审对上述问题重复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更正。(三)对郑**反映的二门楼、临街房、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需市移民局重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本院生效判决直接判决由市移民局作出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更正。(四)关于开发的34亩土地的开垦费问题,郑**未向市移民局提出补偿申请,其可在重新处理程序中直接提出申请,市移民局应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1月19日对郑**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二门楼、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郑**反映的临街房面积少计算补偿问题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反映的二门楼、临街房、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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