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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鹤**限公司(下称鹤**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鹤**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马**,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王**,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83年11月-2008年9月连**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中鹤**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李**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连**(已死亡)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病。2011年12月27日,连**的妻子李**以连**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书写的连**个人简历材料、证明人李**、李中印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连**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连**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通**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连**1983年11月-2008年9月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连**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连**原系通**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连**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连**1983年11月-2008年9月期间在被上诉人鹤**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连**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连**于2011年12月15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鹤**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连**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连**与被上诉人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济源鹤**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鹤**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鹤**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二审认为连松林1983年11月-2008年9月期间工作地点没变,那么二审应当查明的是2010年前连松林在哪个公司工作,应当由哪个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同样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前是申请人股东通**公司拥有连松林工作的矿井,连松林的工伤就应由通**公司承担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名称多次变更。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由谁变更而来。从法院查明事实看,连松林工作的矿井在申请人拥有前由申请人股东通**公司拥有。二审法院是不是应当认为申请人名称由通**公司变更而来,但这又与法院查明的“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承继谁的责任。且说到承继和原用人单位,一般是指承担责任的单位不存在了,才能发生承继。二审法院所指的原用人单位通**公司为在业状态,且为申请人股东,二审判决承继就无事实依据并与法院查明的“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与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使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第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连松林的上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局认为申请人在成立后完全占有了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只是原企业名存实亡,其就应当承继原单位所有义务,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李**辩称:其认为济**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一)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李**虽然没有参加新公司即济源鹤**限公司组织的培训、体检,但是李**是职业病患者,原用人单位(老公司)不能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济源鹤**限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者,应当对李**予以接收。李**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李**作出工伤认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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