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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欧**,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30日,大**司职工王**骑电动车上四点班,途经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队事故认定,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是大**司的职工。大**司给员工安排有集体宿舍,地方在济源**办事处西关村。王**的父亲王**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2013年3月30日,王**的上班时间为下午四时。当天上午,王**去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看望了其父亲。下午3时30分许,王**骑电动车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上班。3时35分许,王**途经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王**的亲属王**对王**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5月9日分别向王**、大**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的父亲王**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虽然大**司给员工安排有宿舍,但王**在2013年3月30日的休息时间去看望父亲,因此,王**当天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工作地的路线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3年3月30日的下午3时35分许,距当天的上班时间即下午4时相近,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此,应当认定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司认为王**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王**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于2013年3月30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而《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原审法院适用《规定》审查本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2、王**的经常居住地是距大**司不远的宿舍,其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王**当天上下午4:00班,其在下午2:35遭遇交通事故,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因此,王**当天遭遇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单位宿舍只是临时居所,法律并没有限定每个人只能有一处居所。王**当天从其父亲住处去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是上班途中,应当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规定》在本案中有溯及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1、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结合,不是创制新的法律,其效力应与其解释的法律效力同步;《规定》并没有扩大或变更《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立法原意;《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当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引用《规定》并无不当。2、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5:35,结合其交通工具和与单位距离、交通状况、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规定》是对原已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创设新的规则,不是新的立法,不存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规则》生效时,原审判决尚未作出,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已经生效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大**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溯及既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是在探望其父亲后,由其父亲的居住地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了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大**司上诉认为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上班合理路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5:35左右,大**司上诉认为王**14:35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因王**当天应于16:00上班,大**司认为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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