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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月英诉新乡市人民政府、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英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新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白**,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王**,第三人新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2013年1月18日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河南**限公司;座落,人民西路25号,环卫车队以西,孟姜女河以北,市政管理处以东;地号,01-37-03;图号,08.00-90.25;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1年6月8日;使用权面积,3462.9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史*英诉称:1992年3月23日,新**司与新乡**街办事处、新乡市钢球厂(新乡**街办事处下属企业)签订联营协议,委托新**司对新乡市钢球厂进行管理。因经营不善,一年后停产,土地闲置。1997年5月1日,经新**司同意,其与新**司下属的新乡机床厂钢球分厂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土地办厂至今。为适应生产经营不断扩大的需要,其从1998年起不间断地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部分生产性用房,经钢球分厂同意对厂房进行了改建,还修建了厕所、淋浴间、大门,硬化了地面,其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人。涉案土地原属新乡市**具油漆厂享有(市政府颁发有新地字第0701号土地使用证),新乡市钢球厂从未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工商部门的档案资料中也没有新乡市钢球厂曾经兼并新乡市**具油漆厂的记载。新乡**街办事处曾出具说明称新**司出资140万元安置了新乡市钢球厂的职工并办理了社保,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市政府将涉案土地为新**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司据此要求其搬离,只字未提对其所建房屋等基础设施的赔偿,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认为,新乡市钢球厂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新**司兼并新乡市钢球厂也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新**司采取虚假改制手段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导致集体资产被非法占有,程序实体均属违法。故请求撤销市政府为新**司颁发的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其政府为新**司颁发的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新乡市钢球厂进行改制,新**司兼并该厂,接收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该厂全部职工。新**司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四邻签字,土地权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要求。其政府下发了新政土(2011)56号文,与新**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新地字第0701号土地证的基础上,为新**司变更登记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诉颁证行为未侵犯史**的合法权益,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史**与他人的租赁关系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新机公司述称:新乡市钢球厂的改制及被其公司兼并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他意见与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史**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1、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宗地图。4、土地登记申请书。5、新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等委托手续。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107002011B00393)。7、市政府为红旗**具油漆厂颁发的新地字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市政府2011年5月10日对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政土(2011)56号《关于河南**限公司现状办理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9、新乡市**委员会作出的新土管委(2010)3号《2010年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10、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5日在新乡日报刊登的土地登记公告。

经质证,原告史**认为:对证据1,认为“土地权属来源”栏中记载的新地字第0701号土地证的权利人不是新乡市钢球厂,“附着物情况”栏中为空白,涉案土地上存在建筑物且由其添附;对证据2,认为未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调查,地籍调查不全面;对证据3,认为宗地图的制作时间早于新政土(2011)56号批复,是申请登记前就制作的宗地图,不是在地籍调查后形成的宗地图。市政府法定期限内只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宗地图,但档案原件中保存着三份宗地图,其中第二份宗地图的权属调查、数据复核均为宋*一人(应当是二人),且宋*当时在新乡**局三分局工作(三分局管辖牧野区),其签章不应该出现在本案宗地图上;对证据4,认为不显示申请登记的时间、地上附着物情况,“申请登记的内容”栏中记载的新地字第0701号土地证的权利人不是新乡市钢球厂;对证据5,认为均不显示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新机公司利用虚假改制蒙骗市政府签订出让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新乡市钢球厂不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以此作为土地登记权属来源;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土地登记应提交企业兼并批准文件而未提交,应视为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证据9中提到的新机公司2009年7月已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认为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原件,应视为没有进行公告。

经质证,第三人新机公司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乡**限公司、新乡**钢球厂、新乡市卫滨区宏翔钢球厂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2、新乡**员会2003年7月21日给新乡市珠光钢球厂(法人史**)颁发的340号门牌号码使用证。3、新机公司2013年11月15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4、现场照片12张。5、新**床厂钢球分厂与史**199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据1至5综合证明原告先后以新乡**限公司、新乡**钢球厂、新乡市卫滨区宏翔钢球厂的名义租赁涉案土地经营至今,新机公司以被诉土地证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搬离,且拒绝对其的合理添附进行赔偿。被诉颁证行为已经侵犯其实体权利,且市政府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出让,剥夺了其参与拍卖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故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新乡市**委员会作出的新土管委(2010)3号《2010年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7、新**球厂2008年9月6日作出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8、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的新**球厂全体职工大会决议。9、新**球厂2008年10月6日向红旗**事处提出的企业改制申请。10、新乡市红旗**事处2008年10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西改办(2008)4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的申请》。11、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2009年5月18日对西街办事**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3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12、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2009年5月18日对西街办事**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13、新乡市红旗**事处2009年5月19日对新**球厂作出的西办企(2009)1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的决定》。14、新乡市红旗**事处2009年7月6日向新乡市土地局作出的《关于新**球厂改制情况的说明》。15、新乡市红旗**事处2010年1月28日向新乡市土地局作出的《关于新**球厂土地使用及改制情况的说明》。16、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红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0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新**球厂改制方案的确认意见》。17、新乡市红旗**事处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18、新乡市红旗**事处1991年7月9日作出的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19、新**床厂、新**球厂、新乡市红旗**事处三方1992年3月2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20、新乡**公证处1992年5月12日出具的(1992)红公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21、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22、市政府为红旗**具油漆厂颁发的新地字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3、新乡市**牧野分局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6至22都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印后给其的,证据6至23综合证明东方红雨具油漆厂并未因兼并而被注销,而是因为未年检被吊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依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新机公司利用虚假兼并改制方式将不属于新**球厂的土地过户给新机公司,应予撤销。

经质证,被告市政府认为:对证据1至5认为都不能证明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史**也未提供其对添附的所有权证明,其未经同意进行添附属于非法建筑物;对证据6至22的真实性无异议,都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保存,只能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史**提供的证据18足以证明新乡市钢球厂已经兼并东方红雨具油漆厂,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第三人新机公司认为:对证据1至5认为都不能证明史**与租赁的土地有任何权属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史**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史**所称的添附、租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已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至22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新乡市钢球厂兼并东方红雨具油漆厂有红旗区西**事处作出的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为证,兼并合法有效。

第三人新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乡**街办事处1991年7月9日作出的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2、市政府为红旗**具油漆厂颁发的新地字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新**球厂1991年兼并接收了红旗**具油漆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3、新乡机床厂、新**球厂、新乡**街办事处三方1992年3月2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证明新机公司对新**球厂30年的托管经营。4、新**委市政府2007年9月26日对新机公司作出的新信联字(2007)235号信访案件交办通知单。5、新**球厂2008年10月6日向红旗**事处提出的企业改制申请。6、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的新**球厂全体职工大会决议。7、新**球厂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8、新乡**街办事处2008年10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西改办(2008)4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的申请》。9、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2009年5月18日对西街办事**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3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10、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2009年5月18日对西街办事**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11、新乡**街办事处2009年5月19日对新**球厂作出的西办企(2009)1号《关于对新**球厂改制的决定》。12、红旗区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收款凭证2份。13、新机公司缴纳涉案土地出让价款1104662元的票据及44407.41元契税完税证。证据3至13综合证明新**球厂的改制和新机公司的兼并过程合法有效,新机公司足额缴纳了新**球厂全部人员的保险费用和土地证的税费。

经质证,原告史**认为:对证据1,认为虽有文件但并未实际兼并,该决定内容也未提到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新乡市钢球厂,新乡市钢球厂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给新机公司;对证据2,认为证明新乡市钢球厂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申请内容提到“经过16年的经营”不属实,其从1997年即开始租赁经营,提到“2008年3月份新乡机床厂将钢球厂全权接收”也不属实,根据证据3,1992年就已经接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时间、内容不符,改制方案不可能在职代会之后;对证据8、9、11,认为内容并未涉及新机公司兼并钢球厂的内容;对证据10,认为与证据9是同一天作出的批复但内容不同,说明是虚假改制;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是新机公司为新乡市钢球厂缴纳了社保费用;对证据13,认为是新机公司虚假改制骗取土地登记的后果,不能证明改制、颁证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市政府对新**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市政府、史**提供的证据,新**司提供的证据1至3、5至13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新**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座落于新乡市人民西路25号,环卫车队以西,孟姜女河以北,市政管理处以东的涉案宗地使用权原为新乡**方红雨具油漆厂(又称红旗油漆雨具厂、红旗油漆化工厂)享有,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新地字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7月9日,新乡**街办事处作出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决定由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继承该厂的资产、债务。1992年3月23日,新乡机床厂(后改制为新机公司)、新乡市钢球厂、新乡**街办事处三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自1992年3月25日起三十年内,办事处委托新乡机床厂对新乡市钢球厂全权经营管理。1997年5月1日,新乡**球分厂与史*英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钢球分厂同意将上述涉案宗地租赁给史*英使用10年。史*英随后在该宗地上经营至今。2009年5月18日,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作出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乡市钢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同意由新机公司兼并新乡市钢球厂,并承担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职工。2013年1月18日,市政府将上述涉案宗地为新机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如前)。2013年11月15日,新机公司向新乡**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英立即搬出上述涉案宗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史**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史**自1997年起开始租赁涉案宗地经营办厂至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与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认为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根据新乡**街办事处作出的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新乡市钢球厂兼并了红旗油漆化工厂。根据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乡市钢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新**司兼并了新乡市钢球厂。虽然新乡市钢球厂未办理土地登记,但涉案宗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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