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下称市移民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均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委托代理人郑**、蔡**,上诉人市移民局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移民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郑**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郑**2009年8月20日寄信反映实物漏登等问题,其局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两次作出《关于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郑**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现根据河南**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关于围墙补偿问题:郑**诉说郑**家围墙在上房西,漏登。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观看郑**父亲提供的录像,在11分06秒处可看出上房西有围墙,推定长度南北8米,东西2米,共计10米长,高2.5米左右,砖砌,砖围墙面积10米×2.5长u003d25m2。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砖围墙50元/m2,应补偿50元/m2×25u003d1250元。此前已经补偿到位。

2、关于3.7亩林地中的树木补偿问题:郑**提出郑**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的开荒地上有3.7亩成材林地,要求补偿。经查,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林地补偿单价没有将土地与树木单价分列,无法单独计算。其局已经将郑**村生产安置费(含林地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此问题是郑**村的共性问题,建议郑**向村里反映,由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3、关于13亩河滩地的青苗补偿问题:郑**提出郑**家在郑**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13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法院判决其局对郑**提出的给予青苗补偿要求作出处理。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基本认定郑**家在郑**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2946号文件作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郑**要求给付所开荒地上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其局不能给付。决定不予给付。

4、关于3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郑**提出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38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郑**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郑**已经足额领取,不再另行补偿。

5、关于砖木高平房系数调增问题:郑**提出郑**家上房为砖木高平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6.9×1.6u003d110.4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平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讲明标准,郑**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没有郑**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家上房砖外墙、木屋架、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杆,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杆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郑**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杆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年曾有楼板;即使有楼板,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的要求不予认可。

6、关于街门外房定性变更问题:郑**提出郑**家街门外房在2006年实物复查时登记为杂房,共计49.45平方米,现要求按主房兑现补偿。经查2006年实物复核底卡,郑**家街门外登记杂砖木平房两间6.3×4.3u003d27.09平方米,杂简易房两间3×4.3+2.2×4.3u003d22.36平方米;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本人签字认可;据郑**提供的录像04分53秒可看出郑**家街门外房登记为杂简易房的两间无门窗、墙体不完整、木屋架、小**,用作牲口凉圈,登记为杂砖木房的两间有门窗、红砖墙体完整、前墙高1.8米左右,木屋架、小**,用作牲口圈,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郑**的要求不予认可。

一审中郑**诉称:关于38棵零星树、开发的13亩河滩地、砖木高平房系数、开垦费、青苗费、街门外房等问题,河南**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3.7亩林地中的树木、围墙问题,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仍决定不予补偿,市移民局的行为公然对抗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市移民局按河南**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其的实物按西霞院移民补偿标准作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郑**反映的问题,其局认为该补偿的、能补偿的已经补偿;不该补偿的、不能补偿的,没有办法补偿;法院判决其局对郑**的部分实物作出补偿不妥,建议在此次判决中更正。关于郑**反映的问题,其局先前已作出过处理决定,郑**曾提起过诉讼,当时其局已提供了证据材料,此次诉讼不再提交。请求维持其局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市移民局曾于2010年11月12日对郑**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厕所:追加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u003d474元。2、围墙:追加补偿砖围墙50元/m2×25u003d1250元。两项合计1714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船: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自己开荒河滩地:郑**要求给予补偿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郑**要求给予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2、零星树: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3、成材林地:郑**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4、砖木高平房系数:郑**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系数不予更改。5、街门外房定性:2006年复核认定郑**家漏登的街门外房定性杂房无误,不予更改。

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二、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3目;三、被告市移民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四、驳回郑**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41275.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郑**和市移民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24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中,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决定给予补偿的厕所和按程序兑现的两艘船,即处理决定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以及一审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认定事实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郑**要求直接兑付船的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13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和3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38棵零星树的补偿费应当包含在郑**已经获得的零星树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且开垦荒地中的3.7亩林地中的树木一审判决认为给予补偿,因此,市移民局该项理由不能支持。3、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砖木高平房系数的认定、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和“驳回郑**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41275.2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第1目和第(二)项”;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第2目和第(三)项”;四、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反映的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0月19日,市移民局再次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如前)。

一审认为:关于郑**反映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该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市移民局应作出补偿决定并经河南**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是不当的。关于郑**反映的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街门外房问题,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市移民局在首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38棵零星树的补偿费应当包含在郑**已经获得的零星树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3、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砖木高平房系数的认定、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意在说明市移民局对该几项问题应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市移民局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2010年11月12日首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不当的。综上,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0月19日对郑**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的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判令市移民局对其13亩河滩地的开垦费、3.7亩林地中的树木、围墙作出补偿决定。主要理由:1、其一审起诉时提有13亩河滩地的开垦费,但一审判决未予涉及。2、关于3.7亩林地中的树木、围墙问题,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但一审判决未予涉及。

上诉人市移民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其局作出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2、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郑**的13亩河滩地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街门外房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市移民局未提供其2011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郑**反映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事实清楚,根据移民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责令市移民局直接作出补偿决定,市移民局应当执行,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郑**反映的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街门外房问题,需市移民局重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本院生效判决直接判决由市移民局作出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更正。(四)关于开荒河滩地13亩的开垦费问题,郑**未向市移民局提出补偿申请,其可在重新处理程序中直接提出申请,市移民局应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0月19日对郑**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的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反映的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街门外房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