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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小旗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段小旗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被上诉人段小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6日,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工作,大约14时30分左右,在第二层搭钢管架时不慎摔下,致其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认为段小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建设公司诉称:段小旗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段小旗是案外人王**雇佣的人员,其在从事王**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而王**又是从王**处转包的工程,段小旗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清段小旗在其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认定段小旗的伤害构成工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5月23日,段小旗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经查,2011年11月26日,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搭钢管架时摔下,致其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豫(济)工伤调字[2012]5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动部的相关规定,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一审中段小旗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12号楼的工地上干木工,大约在14时30分左右,段小旗在第二层搭钢管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经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段小旗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3日,段小旗将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2年6月4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8月1日送达段小旗、于2012年8月16日送达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段小*2011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第二层搭钢管架时不慎摔下致伤,段小*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段小*是在工作时间和劳动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段小*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3月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段小*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建设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段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段小*为工伤的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1、段小旗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未追加王**为第三人,且未向其公司送达,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豫(济)工伤调字(2012)5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动部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段小旗的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对王**、赵**的调查笔录显示段小旗是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作时受伤,可以证明段小旗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公司上诉称段小旗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小旗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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