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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饰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张**在大地公司承建的虎岭产业集聚区一标段职工宿舍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坠落到地,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张**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大地公司诉称:张**系田欢欢雇佣在其公司承建的济源**集聚区一标段施工现场干活时,因身体不适,晕坐在工地上,有多名在场施工工人可以证明,张**的伤害系自身疾病造成。张**称从高空坠落受到伤害不属实。济**民医院对张**医治病历中记载“从高空坠落”不是事实,该陈述人与张**是父子关系,不排除虚假陈述。张**提供的证人与其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孤证,无法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市人社局没有认真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张**为工伤是错误的。张**脑部出血是自身突发的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市人社局依据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通过相关证言以及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是在工作中发生了从架子上坠落到地面的事实,后张**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现大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所受伤害系其他因素所致。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张**述称:其从高空坠落是经法院认定的事实,医院的病历也可以证实,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大地公司职工。2011年12月9日上午,张**在大地公司承建的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职工公寓楼一标段工地进行工作,其当时从事的工作是在楼梯的架子上支模。上午10时左右,张**出事,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不久又被送往济**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张**为(脑部)右侧基底节区出血。2012年3月20日,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大地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济**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人高关付、潘**、肖**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当日向大地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2)2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大地公司收到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内容以陈**的名义写的事情经过说明材料,对张**提出的认定工伤要求有异议。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20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在市人社局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过程中,大地公司2013年4月1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受伤原因进行鉴定。市人社局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以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作出退回鉴定通知书,予以退回。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在工作中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认为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了大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了张**。大地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张**和大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张**在工作中发生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证据确实充分。张**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后,经过医疗机构诊断,右侧侧脑室受压移位、右侧基底节区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张**认为是工伤,大地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依法应由大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大地公司主张张**脑部出血是自身突发的疾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医学科学表明,头部接触较钝物体或间接暴力,在不伴有头部或颅骨损伤的情况下可以导致闭合性脑损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头部因发生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的情况而与地面或地面上的物体发生了碰撞从而使其头部受到了外力作用,而大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头部受到外力作用不可能导致脑出血,故应推定张**因在工作中发生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的情况导致其脑部发生右侧基底节区出血。据此,应当认定,张**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1、市人社局未对高关付、潘**进行调查询问,该二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采纳;2、肖**与张**系亲戚关系,且肖**事发时不在现场,故对肖**的证言应不予采纳;3、在对张**受伤原因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张**系坠落受伤证据不足;4、张**系自身疾病发作受伤,并非坠落受伤。其他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局在行政程序中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的受伤原因进行鉴定,但因不属于鉴定范围被退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大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所受伤害系自身疾病发作引起。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他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被上诉人张**辩称:1、其受伤原因因不属于鉴定范围而无法鉴定,但其从高空坠落是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2、本案历经复议、诉讼等漫长法律程序,距其发生事故已经两年八个月,目前仍无法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生活十分困难,大地公司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张**所受伤害系何原因造成。张**发生事故当天的济**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张**系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约4米处坠落伤及头部,因该记载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内容真实可信,且与肖**的笔录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张**系从高处坠落导致脑部受伤,故对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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