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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大**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大**有限公司(下称大商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被上诉人卫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2年7月24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卫**在大商公司工作时,同事郝**看到张*工作时间坐在地上休息,便向领班卫**报告。张*知道后与郝**发生争吵。卫**上前制止,并对张*说“不能干就走人”等话,张*就把对讲机摔在地上说不干了。卫**拦住张*不让其走。张*就与卫**、郝**撕打起来,被同事劝开后,卫**让人看好门不要让张*离开,等候经理来处理。后张*手持菜刀将卫**左头皮砍伤。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大商公司诉称:卫**所受伤害是其在为帮朋友出气而参与斗殴过程中被人砍伤的,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的,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为卫**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其单位的名称为“济源大**有限公司”,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列的用人单位是“济源市**有限公司”,并非其单位。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其局受理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2011年1月4日,卫**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持械砍伤,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卫二鹏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卫**原是大商公司的职工,是郝**、张**在工作小组的领班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卫**、郝**、张*等人在大商公司二楼上班,郝**因看到张*工作时间坐在地上休息便向领班卫**报告。张*知道后与郝**发生争吵。卫**见状上前制止,并对张*说了一些“上班期间不能坐在那儿休息”、“这工作你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之类的话。张*就把对讲机摔在地上并说不干了。卫**对张*说“你先把对讲机赔过后再走”,并拦住张*不让其走。张*就和郝**、卫**撕打起来,很快就被劝开。卫**让人看好门口不要让张*离开,等候经理来处理。随即,张*手持菜刀从三楼来到卫**跟前,朝卫**头部砍了一刀,致卫**受伤。2011年7月1日,卫**将大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卫**受到的伤害是工作期间参与斗殴所致,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卫**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送达了卫**和大商公司。卫**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卫**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7月30日、8月1日分别送达了大商公司和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卫**在工作期间是张**在工作小组的领班人,对有人反映张*在工作期间休息的情况进行处理、在张*将对讲机摔在地上后阻止张*离开等候领导来处理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卫**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大商公司诉称卫**的工作身份是防损员而不是安保人员,卫**所受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从而认为卫**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列的用人单位“济源市**有限公司”,指的就是大商公司。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将大商公司的名称表述为“济源市**有限公司”是不当的,但该不当之处系笔误,属于一般性瑕疵,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故大商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列的用人单位是“济源市**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主要理由:卫**受伤系其参与斗殴被人蓄意报复所致,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工作职责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被上诉人卫**辩称: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以及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其构成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卫**对张*在工作期间休息以及将对讲机摔在地上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卫**由此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大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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