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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张**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以下简称北海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被上**分局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张**、张*曾打110电话报警,反映其家人被殴打、财物被毁损之事。2013年9月9日,张*向北**局递交书面报案材料,反映“2013年9月8日9点钟,村支书崔**、村长崔**带领崔发展、崔**、崔**、崔**、崔**、崔**、崔**、申**、崔**等20余人,到其家以腾房为由打砸抢。崔**手持铁棍,崔**暗藏刀子,崔**手持铁锤,其他人都有木棍等,将其父亲打成重伤,其和大妹张**、小妹张**身上多处被打伤,其家房内全部东西被扔到大街,其父亲手机一部、大妹张**金项链一根被抢走”,要求严惩。北**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在处理过程中,北**局分别对张**和崔**的伤情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和崔**所受的伤均为轻伤,北**局于2013年12月19日告知了张**关于对张**和崔**伤情的鉴定意见。后北**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定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法定职权。对于公安机关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公安机关因行使刑事侦查职权而进行的侦查活动,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本案中,关于张**、张*报案反映的违法行为,北**局虽然在案发之初是按照行政程序办理的,但在办理过程中,因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已转立为刑事案件予以办理,不宜再按行政程序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张**、张*认为北**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要求确认北**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北**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和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和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令北**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9时许,其家遭受村支书、村长等人打砸,家人报警后,北**局至今未给任何处理结果,既没有抓人,也没有公诉,不是刑事案件,属于行政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其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其局接警后,开始是作为一般治安行政案件受理,但张**与崔**的伤情均为轻伤,已立为刑事案件,因双方对对方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局已对崔**的伤情委托重新鉴定,但张**拒不重新鉴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北**局接警后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后因张**、崔**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属于刑事案件,北**局已于2014年2月21日通知张*,告知张*其报称的案件已作为故意伤害案件受理,因此,北**局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张**、张*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北**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张*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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