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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威盾保安**下简称威**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欧**,被上诉人彭延亮委托代理人常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彭**系威**司派驻济源**修学校门卫,2012年11月10日,彭**值班,中午去周园路大锅菜吃饭途中,在周园路与汤帝路交叉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认为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左右,彭**到威**司工作,被派在济源**修学校门岗从事保安工作。威**司派往济源**修学校的保安有三个人,每天两人在岗,早7点30分换班,工作两天两夜,休息一天一夜;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岗保安在学校食堂用餐,星期六和星期日,因学校食堂不做饭,在岗保安轮流外出用餐。2012年11月10日,系星期六,济源**修学校的在岗保安为张**和彭**。上午10时20分左右,张**外出用餐,在张**用餐完毕到岗后,彭**给张**打了招呼,即外出用餐。彭**因其妻子等人在周园路的一个饭店用餐而让其去,即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用餐。上午12时许,在周园路与汤*小交叉路口东,王*驾驶小型轿车与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彭**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4月18日,彭**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25日送达给彭**,于2013年9月29日送达给威**司。威**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与威**司存在劳动关系,彭**被威**司派在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岗从事保安工作,彭**2012年11月10日上午因需要用餐而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在周园路与汤帝路交叉口东,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不是在下班途中。对此,该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彭**与同事张**在工作场所上班,因当天系星期六,学校食堂不做饭,而需要轮流外出用餐,当天上午,在张**外出用餐完毕回到工作场所后,该彭**外出用餐,且彭**外出时给同事张**打了招呼,故彭**当天上午外出用餐是正当行为。彭**因其妻子等人在周园路的一个饭店用餐而前往用餐,在情理之中,且用餐地点与工作场所相距仅几公里,骑电动自行车一二十分钟即可到达,理应予以准许。故彭**外出到周园路用餐途中,应视为下班途中。据此,该院认为,彭**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彭**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威**司认为彭**应就近用餐,到周园路用餐不属就近用餐,从而认为彭**到周园路用餐的路途不属下班途中,因所谓的就近用餐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来界定,故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威**司认为彭**系脱岗,不属下班,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回家的必经路线,从而认为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威**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是:1、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其不是回家吃饭,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彭**没有请假去吃饭属私自离岗,也没有就近用餐,违反了所在单位和工作单位的管理制度,单位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允许就近用餐,彭**与同事轮流外出就餐也在情理之中,也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规定。彭**中午吃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辩称:1、周六周日教师进修学校不提供午饭,值班人员轮流外出吃饭是工作需要,也是威**司的规定。2012年11月10日中午,其经共同值班同事允许后外出用餐符合规定,不是私自离岗。2、其受伤地点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10文件对下班途中的规定,属于下班途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是威**司职工,工作岗位在济源**修学校,职责是保安。根据日常工作生活实际情况,保安周六、周日值班工作期间,济源**修学校不提供用餐,需轮流解决就餐问题,所以彭**在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就餐地点按常理不可能固定不变,只要在合理的路途中即可,威**司关于彭**没有就近用餐、没有回家吃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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