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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学军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鹤**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中认定,卢学*2000年10月至2010年6月在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7月-2011年6月在鹤**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为卢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5日,卢**以其系鹤济顺**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人吴某某、卢**、卢**、卢**、卢**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5月26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卢**2000年10月至2010年6月在顺**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在鹤济顺**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为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卢**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9日送达鹤济顺**司。鹤济顺**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鹤济顺**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顺**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卢**2000年至2011年期间在鹤**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卢**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卢**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鹤**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社局针对卢**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鹤济顺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1、鹤**公司与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鹤**公司与顺**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且顺**公司至今仍合法存在。卢**所在工作单位是顺**公司,不是鹤**公司,卢**没有在鹤**公司工作过。市人社局认定的工伤事实发生在鹤**公司成立之前,与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以卢**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为由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卢*军经河南**研究所诊断证明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是济源鹤**理公司与顺**公司合并成立的,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职工卢*军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卢**的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达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顺达煤业公司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顺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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