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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鹤**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申请人为李**、用人单位为鹤**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李**上白班,约18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鹤济**公司诉称: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李**当天上8点班,下班时间为16时,下班后正常回家的时间应在30分钟内,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李**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某镇甲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乙村,乙村与李**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甲村根本不需要经过乙村,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其公司认为,李**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其局认定李**受伤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大约时间。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查明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李**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鹤**公司职工李**驾驶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并当天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2日,李**的父亲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李**,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认定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鹤**公司职工李**驾驶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在下班途中。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市人社局提交的的证据可以认定李**2011年4月8日上白天班、当天下午5点多下班,而鹤**公司诉称李**当天下午的下班时间为4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现实生活中确有职工在下班后未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情形,故鹤**公司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从而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作为李**亲属的李**在申请工伤时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而鹤**公司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回家,即不在下班途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邵原西干线乙村路段,而鹤**公司所在地在乙村,由此可以看出李**是在离开工作场所不久距离工作单位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鹤**公司认为李**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某镇甲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乙村,乙村与李**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甲村根本不需要经过乙村,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从而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由于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因而应当推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鹤**公司认为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李**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仅系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判处,故其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李**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1、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套用他人车牌,已涉嫌构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不应认定为工伤;2、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出事地点也不在正常回家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其本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李**的诉讼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案,李**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上诉**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当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源公司应当承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举证责任。故上诉**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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