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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奔**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奔**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17日,王**上四点班,为客户倒装玻璃时,玻璃集装箱上玻璃倒下,砸伤其左手,经市人民医院诊断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伸肌腱断裂。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另载明: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中原告奔**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19时许,王**为捞取工资外收入,在班外和占军一起有偿为拉玻璃的客户装车过程中左手被砸伤,自己住院治疗。当年9月份继续在其公司上班,后公司全员放假每月补助相应生活费用。2012年末,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6月28日其公司收到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王**工伤待遇请求。至此,其公司才知道在支持王**工伤待遇的证据中有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其公司认为,王**是其公司职工,其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有其公司参与案件的调查活动,而在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未通知其公司参加,市人社局仅凭王**一面之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12月20日其局依法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2月22日向奔**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7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奔**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局根据王**提供的材料,经核实,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王**和奔**司。该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其局于2012年3月6日向奔**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奔**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60日内未申请复议,在3个月内未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进行诉讼已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奔**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是奔**司的职工。2011年3月17日19时许,王**在奔**司从事倒装玻璃工作过程中,因玻璃倾倒致王**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2011年12月12日,王**作为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奔**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王**、2012年3月6日送达奔**司。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向奔**司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送达回执为凭,送达回执显示有奔**司人员签字,送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可以证明市人社局在2012年3月6日向奔**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奔**司认为其公司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告知起诉期限,奔**司可在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内进行起诉,而奔**司的起诉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未超过起诉期限。市人社局认为奔**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认定奔**司职工王**2011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奔**司认为王**当时是为捞取工资外收入,为客户进行有偿劳动,不是受其公司指派,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认为王**不是工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奔**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1、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市人社局缺乏立案程序;调查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调查笔录上没有两名人员签字认可;没有向其单位调查核实王**受伤的真实情况。2、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是在下班之后接受私活捞取外快过程中受的伤,不属于上班期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单位负责人同意受理的签字,调查人员均有执法资格,并依法向奔**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其调查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其是在大班长孙**的指派下,为客户倒装玻璃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其申请仲裁期间,奔**司对认定工伤的情况也并未提出异议,奔**司诉讼认为其是在班外和孙**为捞取工资外收入而受伤,没有证据,其是一名普通装卸工,只能听从领导安排,至于领导捞不捞外快,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装卸工,为客户倒装玻璃期间导致左手小指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奔**司关于王**是在捞取工资外收入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以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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