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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庆娥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济源**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12月12日向第三人济源市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牛国全、赵**,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西**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2012年3月9日为第三人西**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济源市济**居民委员会;座落,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西北角;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用地(留地安置房);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86.0M2。

原告诉称

原告芦*娥诉称:其丈夫牛**是抗日老战士,曾在对日作战中负伤,系一等甲级残疾军人。1953年原告丈夫在济源县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购买了一处房产及宅基地,面积横阔3.13杆,中长7.5杆,原济源**民委员会给其家颁发了卖契,1958年原济源**员会给其家颁发了第25号买契。197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其仍在该院居住至2000年,2001年因创建该房被拆除,但是其家一直使用该宅基地至今。近期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给其任何商量和说法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宅基地划拨在第三人的使用面积中,其提出异议后,市国土局不纠正错误,于2013年11月20日给其下达了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西**委会颁发的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其政府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西**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西**委会申请该宗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其政府根据济政土建字(2011)16号文件批复将该宗地由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政府为第三人西**委会颁发的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芦庆娥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市政府一致。

第三人西**委会述称:1、2011年左右,本案诉争土地划归其居委会使用的公示牌就树在原地,当时无人提出异议;2、其居委会地少人多,凡是居委会居民都应遵守拆旧建新的原则,如果旧宅基地都不交就无法规划;3、原告芦庆娥有两个儿子,分别是牛国营、牛国全。其居委会已分别给牛国营划拨一处宅基地,给牛国全划拨两处宅基地。根据《西关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应交回居委会,由居委会统一规划使用,原告不再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1、编号(2011)040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2、编号(2011)040的《土地登记簿》;

3、《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1年3月23日作出);

4、西**委会2011年4月1日对市国土局的申请;

5、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6、西**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10年11月4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10年11月4日)、李**身份证复印件;

7、《地籍调查表》(2010年11月4日);

8、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建设用地地理位置图》;

10、土地登记公告照片(2011年4月8日)。

11、编号1022542830305特快专递(寄件人联);

12、编号(2012)00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13、《济源**务中心上报件受理通知书》;

14、编号(2012)009的《土地登记簿》;

15、济源**管理局2012年1月4日颁发的地字第41088120120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6、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17、济政土建字(2011)16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水街**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2011年5月27日作出);

18、西**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12年2月15日)、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2012年2月15日)、张**身份证复印件。

19、《地籍调查表》(2012年2月15日)。

原告芦**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实体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1、12中的审查人各不相同,但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却均为41040768,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证据2、14,均未加盖人民政府印章,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证据3、8,认为被告市政府在第三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作出确权决定并颁发土地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37、61条、《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证据7,认为调查员田**、郭**与勘丈员牛会军、商贺贺是2010年11月17日到现场丈量勘查并当日制作了宗地草图,但宗地图却是2010年11月3日制作,明显违背了先丈量后制图、先有草图后有正式图的常识;证据12、14,认为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均填写为济国用(2010)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济国用(2010)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应视为没有权属来源。证据12中初审意见一栏所填的济土政字(2011)16号不存在,应视为土地用途变更无依据,且证据14中登记类型填写为初始登记违法;证据15、17,认为变更土地用途批复在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市政府未提供证据3中提到的“西**委会2010年11月26日的申请”以及证据17中提到的“市国土局《关于济水街**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济国土用文(2011)15号)”,应视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批复无依据。

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西**委会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国土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市政府一致。

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有:

1、市国土局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芦庆娥作出的《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

2、1953年10月济源**民委员会卖契;

3、1958年4月济源**员会买契;

4、西**委会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牛**在上世纪50年代以旧币250万元从李**处购得瓦房两间、地基一段,并经当时政府认可,被告市政府在未与其任何商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西**委会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对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旧建新的原则,该土地应由第三人西**委会使用。

第三人西**委会对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居委会已分别给牛国营划拨一处宅基地,给牛国全划拨两处宅基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应交回居委会,由居委会享有使用权。

第三人西**委会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办事处水政(1995)12号《关于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1995年6月9日);

2、《西关旧村改造实施方案》(1998年3月14日)。

上述证据证明根据拆旧建新规定,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应交回居委会,由居委会享有使用权。

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对第三人西**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芦**对第三人西**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西**委会未提供证据1、2的原件,形式不合法。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已经交回西**委会,实际情况是原告一直还在使用该土地。且原告请求撤销土地证的理由是实体、程序违法,不涉及原告有几处宅基地的问题,证据1、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是相关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依法制作和收集形成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及第三人西**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西**委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西**委会就座落于济源**办事处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西北角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1年3月23日,市政府作出《关于确定济源**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意将上述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归西**委会。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为西**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济源**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座落,八仙街与汤帝街交汇处西北角;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86.0M2。2011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建字(2011)16号《关于济水街**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同意将济水街**民委员会使用的上述1386平方米住宅用地变更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作为该居委会安置及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2012年2月15日,西**委会就上述土地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012年3月9日,市政府为西**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留地安置房)。诉讼中,原告芦**称上述1386平方米土地中包含了其丈夫牛**于上世纪50年代购买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为西**委会颁发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是市政府,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芦庆娥将市国土局亦列为被告不当,其对市国土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芦**提出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相同问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不能因此否定相关审查人员从事土地权属审核、登记审查的资格条件;本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在土地登记薄上加盖市政府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的规定,但从土地登记簿的内容来看与为第三人西**委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仅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足以认定土地登记簿无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市政府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为西**委会颁发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宗地图制作时间先于现场丈量时间的问题。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宗地图的真实性;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文号填写错误、土地登记类型填写错误等问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不够严谨所导致的笔误,不能据此认定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权属来源及依据;关于《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地**41088120120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水街**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座落于济源**办事处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西北角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西**委会享有,市政府据此为西**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济政土建字(2011)16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水街**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市政府为西**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商业、住宅用地(留地安置房)。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原告芦庆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芦庆娥对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芦庆娥请求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9日颁发的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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