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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下称济钢铁山河铁矿)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2年6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曹**1990年至2005年在济源市王屋乡麻院村某钢铁公司任钻工,主要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15年,2010年3月3日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叁期;2012年5月29日,经河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曹**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济钢铁山河铁矿诉称:其矿的采矿生产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曹**的矽肺病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单位所致。市人社局仅凭曹**的自诉及其村村民的证言即认定曹**1990年至2005年共计15年时间一直在其矿从事采矿作业,从而确定曹**与其矿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认定曹**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市人社局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曹**1990年至2005年这15年期间还在其他单位从事采矿作业或相关接触粉尘作业及曹**仅是在农闲时才在其矿零星干活的事实。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5月31日,曹**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曹**1990年至2005年期间在济**山河铁矿任钻工,主要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15年,2010年3月3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经生效判决确认,曹**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曹小山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曹**1991年8月到济**公司铁山河矿(济**河铁矿前身)将开采权承包给自然人的“民采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变更为现在的济**河铁矿,曹**继续工作。2007年7月,曹**因身体不适离开,此后未再上班。2010年3月3日,曹**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2010年5月31日,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2010年6月11日,市人社局向济**河铁矿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济**河铁矿收到后向市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称曹**不是其矿职工,未与其矿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1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曹**与济**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河铁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济*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与济**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河铁矿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7月27日送达曹**,于2012年8月2日送达济**河铁矿。济**河铁矿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济**河铁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曹**1991年8月至2007年7月在济**山河铁矿工作,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经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所患矽肺叁期病系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曹**为工伤,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市人社局认定曹**在济**山河铁矿工作的时间为1990年至2005年是不当的,但该不当之处并不影响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市人社局认定曹**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非是仅凭曹**的自诉及其村村民的证言,故济**山河铁矿诉称市人社局仅凭曹**的自诉及其村村民的证言来确定曹**与其矿存在劳动关系,说法不能成立。济**山河铁矿诉称其矿的采矿生产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曹**的矽肺病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单位所致的情况,以及诉称市人社局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曹**在1990年至2005年这15年期间还在其他单位从事采矿作业或相关接触粉尘作业及曹**仅是在农闲时才在其矿零星干活的情况,均不能说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合法。故济**山河铁矿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曹**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主要理由:曹**仅是农闲时才零星在其公司工作,且其公司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曹**自1990年至2005年在济钢铁山河铁矿从事钻工等工作。曹**长期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15年,经诊断为矽肺叁期,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曹**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钢铁山河铁矿上诉称曹**仅是农闲时才零星在其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曹**1991年8月至2007年7月在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故济钢铁山河铁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济钢铁山河铁矿上诉称其公司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曹**长期在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经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其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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