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下称济钢铁山河铁矿)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郭**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2年8月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郭**1984年至2003年在济钢铁山河铁矿上班,从事打眼、放炮工作,主要接触矽尘,2010年3月3日被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叁期,认为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济钢铁山河铁矿诉称:其矿的采矿生产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郭**的矽肺病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单位所致。市人社局仅凭郭**的自诉及其村村民的证言即认定郭**1984年至2003年共计19年时间一直在其矿处从事采矿作业,从而确定郭**与其矿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认定郭**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市人社局根本就没有考虑到郭**仅是在1984年至2003年这19年期间的某些年的农闲时才在其矿处零星作业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10月29日,郭**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经查,郭**1984年至2003年期间在济**山河铁矿处从事放炮、打钻工作,主要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19年,2010年3月3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经生效判决确认,郭**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郭**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郭**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郭**1984年到济**公司铁山河矿(济**河铁矿前身)从事打眼、放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变更为现在的济**河铁矿,郭**继续工作。2003年,郭**因身体不适离开,此后未再上班,直到2009年11月未再从事其他工作。2010年3月3日,郭**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2010年10月28日,郭**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市人社局通知郭**补正申请材料。之后,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仲裁字(2010)第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与济**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河铁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郭**于2012年1月23日死亡。2012年3月22日,该院作出了(2011)济*一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与济**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河铁矿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18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日,市人社局对郭**生前在2010年10月2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2年8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郭**的女儿郭**,于2012年8月23日送达济**河铁矿。济**河铁矿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济**河铁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郭**1984年至2003年期间在济**山河铁矿工作,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经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所患矽肺叁期病系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郭**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认定郭**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非是仅凭郭**的自诉及其村村民的证言,故济**山河铁矿诉称市人社局仅凭郭**的自诉及其村村民的证言来确定郭**与其矿存在劳动关系,说法不能成立。济**山河铁矿诉称其矿的采矿生产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郭**的矽肺病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单位所致的情况,以及诉称市人社局根本就没有考虑到郭**仅是在1984年至2003年期间的某些年的农闲时才在其矿处零星作业的情况,均不能说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合法。故济**山河铁矿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郭**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主要理由:郭**仅是农闲时才零星在其公司工作,且其公司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查明郭**自1984年至2003年在济钢铁山河铁矿从事放炮、打钻等工作。郭**长期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19年,经诊断为矽肺叁期,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郭**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钢铁山河铁矿上诉称郭**仅是农闲时才零星在其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郭**1984年到2003年在济钢铁山河铁矿从事打眼、放炮等工作,故济钢铁山河铁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济钢铁山河铁矿上诉称其公司采用的是湿式凿岩法,并不产生粉尘,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郭**长期在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经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其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