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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牛*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有限公司(下称乾**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司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人社局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25日送达乾**司,且该决定书已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乾**司起诉期限应为从2012年7月25日起的三个月内即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而乾**司2012年11月4日向该院邮寄起诉状进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乾**司称其公司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该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但邮件被退回,并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未加盖邮政部门印章,收件人处无人签名,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乾**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已在2012年10月24日起诉的事实。综上,乾**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乾**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其公司是2012年10月24日以邮寄的形式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种种原因邮件被退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邮件寄出之日视为提起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中乾**司提供了编号为EW372576612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以此证明其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乾**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2012年10月24日邮寄起诉状,二审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牛*的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司称其公司是2012年10月24日以邮寄的形式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种种原因邮件被退回,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编号为EW372576612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乾**司如认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积极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这样既利于维护自身权益也利于受伤职工牛*的权益及时得到解决。同时,乾**司作为济源市辖区内的企业距离济源市人民法院并不遥远,提起诉讼的首选方式应为直接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乾**司所称的其公司在起诉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本就欠妥;(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关于乾**司二审中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乾**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且乾**司不能提供载明邮件无法投递原因的“改退批条”,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乾**司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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