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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济源**监督局确认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党**与济源**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确认查封财产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济**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党**和济源**监督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党**与市质监局于2013年6月16日自行达成执行付款协议书,市质监局已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时限履行完毕。党**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立案审查后,进行了听证。党**再审要求对二审判决书中的第三、四、五项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党**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一审起诉的8117.4吨炭,要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除去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6万元)5561581.46元。同时认为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矛盾,一审认定受损的是炭,二审认定受损失的是煤。因此,本案应当进入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济源**监督局答辩称:其已经和党传清达成执行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党传清的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党传清与市质监局自行达成“付款协议书”,这是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彰显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终结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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