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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集团)铁山河铁矿与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王**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山河铁矿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系济钢铁山河铁矿530矿体刘某某班采矿工,2011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王**在矿洞打钻时,洞顶掉下矿石,致使其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踝间山脊撕脱骨折。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王**到济钢铁山河铁矿530洞工作。2011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王**在530矿洞打炮眼时因矿石落下被砸致伤,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2011年8月9日,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济钢铁山河铁矿和王**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27日制作了豫(济)工伤止字(2011)10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10日送达王**,中止了对王**的工伤认定。之后,王**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和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仲裁字(2011)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该院,要求确认王**和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2012)济*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和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市人社局恢复了对王**的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2日送达了王**,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给济钢铁山河铁矿。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济政复决(2013)第2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和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市人社局认定王**和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济钢铁山河铁矿认为王**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王**是在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时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济钢铁山河铁矿诉称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王**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错误,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济钢铁山河铁矿认为市人社局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王**是刘某某劳务队的雇佣人员,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的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王**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山河铁矿上诉认为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王**2011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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