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富泰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史**系富泰**加三厂品管员,家住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现住富**公司宿舍。2013年9月21日,史**上白班,当天20时,其下班回宿舍,21时20分许史**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史**是富**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驾驶摩托车与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当场死亡,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公司对史**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的母亲李**从富**公司得知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富**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务院的倡导性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应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本案工伤认定系由富**公司申请,因此向富**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并通过富**公司告知职工亲属,否则不会发生本案诉讼。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职工史**系下班后回到居住地,再行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即《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史**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下班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市人社局程序违法。市人社局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将决定送达受伤职工,没有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作出决定前给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2、史**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富**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员工住宿没有特别要求。事发当天是周六,史**下班后回宿舍拿东西再回家休息在情理之中,并没有改变回家的目的,仍属下班途中。史**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务院2004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引用该文件中正当程序的内容,认为市人社局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管理人的行政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给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市人社局未向史**家属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情形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复函内容不相符合,一是史**是直接到达临时居住所,该复函的条件是“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二是市人社局未提供史**是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的证据,因此,市人社局适用该复函文件,认为史**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