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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济源**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与济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杨**诉称: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的股东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和昆*置**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重庆)公司],昆*(重庆)公司持股90%,奇**司持股10%,原法定代表人为赵**。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经理,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5月26日,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聘任其为公司经理。决议作出后,其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市工商局一直不予办理,市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权益,也影响了济**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依法判决市工商局履行将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的职责。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被**商局辩称:2012年6月13日,其局收到济**公司递交的变更申请书,审查后作出了受理决定。2012年6月14日,其局收到济**公司的函件,对变更申请提出了疑问,并申请停止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据此,其局暂停了变更登记事项的办理。2012年7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对济**公司变更申请时加盖的公章以涉嫌伪造为由,向其局调查,提取了变更登记申请资料。据此,停止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也是为公司着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公司营业执照未丢失,加盖的公章又涉嫌伪造,其局无法变更。变更登记申请是济**公司提出的,受理通知也是对济**公司发放的,杨**只是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指向,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杨**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周*新到济源**批中心递交了关于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有:加盖有济**公司公章、并由杨**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填写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有济**公司公章、并由杨**作为负责人进行签字、填写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012年5月26日);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授权委托书(2012年6月5日)和董事会决议(2012年6月9日);济**公司刊登在《东方今报》的补(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告。(诉讼中,杨**称是其委托周*新去递交关于济**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市工商局派驻济源**批中心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周*新递交的材料,并答复2012年6月20日前办理。2012年6月14日,市工商局收到济**公司致其局的函件即济**公司作出的昆司文[2012]3号文件,该文件的内容为:“据悉,近日济源**限公司向贵局提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我公司十分震撼。首先,我公司股东及董事和董事长并未批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次,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存放于公司档案室,并未丢失或损坏;再次,我公司并未在变更登记的各种文件上签署公章。请贵局帮助查处,是否有人私刻公章,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现我公司申请停止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据此,市工商局暂停了关于济**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的办理。2012年7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以正在侦查济**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为由到市工商局调取了关于以济**公司名义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周*新向市工商局递交了关于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因为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法人的组织机构之一,又与担任该职务的个人相联系,因此,行政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与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作为变更登记材料中指向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济**公司在得知周*新向市工商局递交的以其公司名义提出的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后,立即致函市工商局,声明其公司并没有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并要求市工商局停止办理以其公司名义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上述互相矛盾的材料均加盖了济**公司的公章,市工商局有正当理由停止办理有关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杨**认为市工商局没有将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其个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将济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的职责。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收到其申请材料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也未给申请人回复,而且盖公章递交的材料是否相互矛盾,并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依据和理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收到其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职责,也没有提出合法的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1、上诉人杨**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济**公司是申请主体,杨**只是变更登记事项的具体指向。2、其对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置合理合法,也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2012年6月13日,其收到变更申请,次日,又收到并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证明材料;2012年7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发函认为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时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并调取了申请材料。综上,因本次变更申请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文件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申请人也提出申请停止办理的请求,所以,其停止了变更登记的办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本院同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企业设立登记或登记事项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本案,济**公司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变更事项后,市工商局应当经过审查或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其停止变更登记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有正当理由停止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观点错误,应予更正。行政许可准许与否,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诉求人民法院判**商局履行将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的职责,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济源**管理局在收到本判决后三十日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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