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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起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李*起工伤认定一案,发源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陈**,被上诉人李*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其局2012年4月10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李**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2011年8月25日下午,单位安排李**到东**公司仓库卸钢管,大约16点左右李**在卸钢管时不慎挤伤左手,致使其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李*起系发**司职工。2011年8月25日下午,发**司在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安排李*起等三名工人到东**公司仓库卸钢管,在协助吊车卸钢管过程中,李*起左手被挤伤。李*起受伤后,当即到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卫生所进行了包扎。2011年8月31日,李*起到济源**民医院进行了拍片,该院诊断意见为李*起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2012年2月29日,李*起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王**、李**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发**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发**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认为李*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起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19日送达李*起,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发**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发源公司职工李**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挤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源公司认为李**的左手3、4指并未发生骨折,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发源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错误,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当,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李*起骨折的证据只有济源**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拍片、没有检查报告单,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其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起2011年8月25日因工作致左手指端骨折的事实,有济源**民医院诊断证明,李*起也拍有X光片。

李**的诉讼意见同市人社局。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25日下午,李*起手指受伤并骨折。发源公司认为李*起手指未骨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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