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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料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料有限公司(下称黑**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列用人单位为黑加伦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6日21时5分,李**步行上班,在北海路贾庄段过马路时与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头部受伤,2011年10月8日经交巡警支队认定,李**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黑**公司诉称:李**发生事故当天是休班,不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9月6日21时5分,李**步行上班,在北海路贾庄段过马路时与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头部受伤。2011年10月8日经交巡警支队认定,李**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一审中李**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是黑**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6日,李**上夜班,单位点名时间是夜里9点20分左右。当天夜里9时,李**从居住地化肥厂家属院出来,步行去黑**公司上班,在北海路贾庄段过马路时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4日,李**的儿子刘**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6日送达给李**和黑**公司。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2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2年1月31日送达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认定黑**公司职工李**2011年9月6日夜里9时在北海路贾庄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李**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李**受伤时是不是在上班途中,对此,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公司不认为李**是工伤,理由是李**受伤当天休班,晚上9时不是去上班,那么,黑**公司依法应当提供李**受伤时不是去上班的证据。而在行政程序中,黑**公司在市人社局向其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没有主张李**受伤时不是去上班,也没有提供李**不是去上班的证据,故市人社局根据李**提供的证据及其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李**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李**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黑**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为工伤的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主要理由:李**所受伤害不属于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的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黑**公司上诉称李**所受伤害不属于上班途中,但该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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