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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环**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于**和一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1年8月20日对一运公司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一运公司职工赵**于2009年7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输送管道破裂,烧碱溅入眼睛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一运公司职工赵**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9日,一**司与齐**签订协议书,约定:齐**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豫U07589号,发动机号为53607089400,大架号为029840),以一**司名义办理行车证、营运证及相关手续;齐**就该车每月向一**司缴纳服务费500元,用于一**司为齐**办理各种审批手续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合同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期限三年。2008年3月,赵**经人介绍任*U07589号牌罐车司机,每月由齐**支付工资1800元。2009年7月6日晚上11点左右,赵**驾驶豫U07589车在联创化工公司装满烧碱后,在牛文波的押送下,向三门峡市渑池县境内的东方希望厂送碱,大约于2009年7月7日凌晨4点30分到达东方希望厂。卸车时,由于输送管破裂,烧碱溅入赵**眼中,导致赵**双眼烧伤。之后赵**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09年10月15日,齐**与赵**的妻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齐**按月支付赵**生活费、治疗期间家庭费用1500元。2010年6月29日,赵**将一**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一**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司收到后提出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4日,一**司向济**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赵**与一**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司不服提出上诉。济源**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济**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赵**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9月9日送达一**司,于2011年9月15日送达赵**。一**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于2011年10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1]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送达一**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赵**驾驶实际车主为齐**、挂靠单位为一运公司的牌号为豫U07589的车在往三门峡市渑池县境内的东方希望厂送货过程中,因卸车时输送管破裂,烧碱溅入赵**眼中,导致赵**双眼烧伤。赵**的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赵**与一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运公司以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的伤不属于工伤为由,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理由:赵**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2009年7月7日受伤时所从事的运输工作也不是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的,因此,赵**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赵**与一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受伤当天运送烧碱,卸车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第三人赵*升述称:其驾驶的车辆是一运公司的车,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请求维持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一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赵**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环球第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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