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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耐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冯**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2年7月17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15日,冯**上零点班,大约9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焦克**路段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使头部受伤。2010年2月2日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承担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耐火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冯**在其公司粘土车间上零点班,早上7点下班,冯**骑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57分,济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冯**在西许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从冯**的上班地点到发生事故的地点,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只需10分钟,然而冯**从早上7点下班到事故发生时间期间近三个小时。因此,冯**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实际路程所需的时间,不符合法定的“合理上下班时间”,市人社局认定冯**为工伤是错误的。另外,冯**2010年4月1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市人社局于2010年4月26日向其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0]2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其公司随即作出《关于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协助调查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给市人社局,认为冯**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没有在法定的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直到2012年7月18日,才向其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上述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4月13日,冯**之女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经查,2010年1月15日9时30分许,冯**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致其头部受伤。2010年2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冯**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送达决定书回执等在卷证实。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一审中冯**述称:其下班之后因工作性质不一般,需要洗澡,且也需要吃饭,在洗澡吃饭之后才骑车回家。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冯**是耐火公司的职工,在耐火公司从事耐火砖装窑工作。2010年1月15日,冯**上零点班,早上7点多下班。大约9时30分许,冯**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焦克**路段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使头部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冯**承担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3日,冯**的女儿冯**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冯**为工伤,并于2012年7月18日送达耐火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送达冯**。耐火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4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11月13日送达耐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冯**2010年1月15日上零点班,早上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大约9时30分许在焦克路西许村路段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头部受伤,冯**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冯**是从事耐火砖装窑(人力码砖工)工作的,下班之后进行洗澡、吃饭,符合常理,而做这些事情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耐火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冯**是在早上7时30分左右离开其公司的,故耐火公司认为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的下班回家时间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冯**为工伤的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期限届满之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故耐火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没有在法定的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从而认为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耐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工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刑菊仙、李**的证明材料以及被上诉人调查该二人的笔录不符合事实,且证据之间有矛盾,一审予以认定不当。2、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中止决定没有送达利害关系人,且本案不存在中止情形。3、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认定冯**下班后洗澡吃饭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冯维河受到事故伤害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止的原因是为了核实证据,双方对证据的争议较大,有些证据需要向交警部门核实。

冯**陈述的理由同市人社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定工伤情形之一,其中“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冯**从耐火公司到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中,对此双方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冯**在耐火公司的工作是耐火砖装窑,下班后从事一些个人卫生或一般生活琐碎事务的活动,符合常理,不能机械地认为从下班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将近三个小时就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冯**零点班工作结束后,在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下班回家的目的明确,应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系因中止认定程序而超期,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中止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超期的上诉理由成立,市人社局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但该瑕疵并不能导致工伤认定结果无效,所以,上诉人以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认定冯**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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