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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米宗周,一审第三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3年9月26日对申请人徐**(雷**之妻)作出了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雷**系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同时在该单位承包一采矿点。2012年10月26日,雷**因其所承包采矿点发生事故到济源处理,当晚入住“济钢铁山河宾馆”,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入住503房间的雷**死亡。雷**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认为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雷**系济**河铁矿职工,任采矿车间副主任。2008年11月1日,济**河铁矿与雷**签订了采矿管理协议,约定:雷**在从事采矿作业活动中必须服从济**河铁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雷**生产开挖出的矿产品必须按规定运送到济**河铁矿的原矿料场;济**河铁矿按上级公司核定的最终产品价格及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吨原矿价格及探矿掘进补贴价格的提升或降低;济**河铁矿向雷**有偿提供民爆器材、相关生产资料等,无偿向雷**提供采矿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管理;雷**的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济**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济**河铁矿将其的500矿洞交由雷**承包经营。2012年10月26日,500矿洞发生事故,致人一死一伤。事故发生时,雷**在其老家登封。事故发生后,济**河铁矿通知了雷**。雷**闻讯后,当天下午从登封赶到济源,入住在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事故发生后,济**河铁矿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处理死者的赔偿问题,处理地点在五三一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宾馆。2012年10月28日,济**河铁矿与死者家属在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河村村委领导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济**河铁矿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虽然雷**不是济**河铁矿成立的事故处理小组成员,但来济源后参与了济**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雷**从2012年10月26日来到济源后一直住在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里。2012年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雷*已死亡在房间内。2012年12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济)公(法医)鉴(尸)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4月9日,徐**因其丈夫雷**死亡之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雷**为工伤。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雷**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从而认为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将决定书送达徐**,于2013年9月28日将决定书送达济**河铁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雷**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参与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是否是在为单位进行工作、雷**入住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直到被发现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该院认为,济钢铁山河铁矿与雷**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是济钢铁山河铁矿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雷**承包矿洞的行为是一种内部承包行为,故此,雷**的承包行为对济钢铁山河铁矿来讲也是一种工作,也就是说,雷**承包经营、管理洞矿的行为都是在为济钢铁山河铁矿进行工作。基于此,雷**在其承包的矿洞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行为也是在为济钢铁山河铁矿进行工作。而雷**承包的矿洞发生致人死伤事故时,雷**在老家登封,是济钢铁山河铁矿通知雷**来济源的,虽然雷**没有被济钢铁山河铁矿作为事故处理小组成员,但雷**来济源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事故,也实际参与了济钢铁山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故雷**参与处理事故赔偿问题的行为就是在为济钢铁山河进行工作。尽管根据采矿管理协议的约定,雷**对所承包的矿洞发生的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费用,雷**参与对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有其对自己应承担的费用负责的因素,但这不能否认雷**在为是济钢铁山河铁矿进行工作的性质。其次,一个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应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在此期间其除了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外的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也就是说,一个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办事期间为工作而乘坐交通工具、入住宾馆休息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本案中,由于济钢铁山河铁矿所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不是在单位内进行,而是在单位外进行,而雷**在参与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期间不宜在老家登封或单位内居住,只能在外住宿,故雷**2012年10月26日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后入住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期间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第三,雷**入住宾馆期间被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雷**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系因他杀或自杀而死,故可以认定雷**系突发疾病死亡。综上,该院认为,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雷**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雷**被通知到济源后仅协助事故处理,没有直接参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雷**是在单位之外参与事故处理,其行为是在外地工作期间,入住宾馆休息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是对法律的无知和曲解。3、雷**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仍在宾馆居住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雷**被通知到济源,就是为了处理事故,协助处理事故也属于参与事故的处理。2、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事故后果是一死一伤,雷**死亡时死者的善后事宜刚处理完,但伤者仍在医院,雷**处于持续履行职责状态。处理事故不在正常的工作地点矿山上,雷**也因处理事故入住铁山河宾馆,该宾馆就是“济钢**公司办事处”,是处理公务的工作场所,也是雷**的工作岗位,因此雷**是死在工作岗位上。3、雷**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第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陈述意见同市人社局。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雷**系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又承包了该矿的500矿洞,承包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雷**与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二)雷**死亡前是因500矿洞发生事故,被济钢铁山河铁矿从老家登封通知到济源处理事故,协助处理事故就说明雷**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工作。事故处理地点不在矿山上,雷**参与处理事故的行为、活动应为“因工外出”。雷**死亡时事故死者的善后事宜刚处理完,但伤者仍在医院,其死亡时间应视为“因公外出期间”。(三)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发现雷**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雷**死亡的具体时间、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仅为“雷**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雷**的死亡与其处理事故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济钢铁山河铁矿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可以推定雷**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雷**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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