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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与白全侦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因与白**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屋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对白**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和《济源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其镇政府对白**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不能进行签字盖章。理由是:白**提供的资料及途径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序;白**提供的资料、表样,如《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不知是从什么渠道所得,与我省我市集体林*所用的表格样式不同;白**提供的资料包括签名人及所盖印章为复印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白**为申请林权登记办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政府邮寄了申请书、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材料,请求王**政府在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乡(镇)政府审核栏目中进行审核盖章,王**政府在2012年5月24日收到白**邮寄的申请材料后未予处理。白**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王**政府对其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王**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白**申请的在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进行审核盖章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4日王**政府对白**作出《告知书》,以白**提供的资料及途径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序、提供的资料和表格不知是从什么渠道所得且与我市集体林权改革所用的表格样式不同、提供的资料包括签名人及所盖印章为复印件为由,答复白**其镇政府在白**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不能进行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王**政府2013年3月19日对白*侦作出的《告知书》。由于白*侦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故白*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王**政府辩称白*侦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政府对白*侦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明确决定对白*侦申请的事项不予审核盖章,故王**政府的行政行为对白*侦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政府辩称其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和《济源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我省和我市范围内,在涉及林权权利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进行审核盖章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出要求王**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生效判决之后,王**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其行政职责。王**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行政程序中发现白*侦报请审核提交的材料中存在《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的表格与我省我市集体林改所使用的表格不同、白*侦报请审核的材料系复印件等问题,应当通知白*侦补充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同时,根据**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王**政府却未履行这些义务,直接作出对白*侦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审核盖章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综上,王**政府对白*侦作出的《告知书》,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王**政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白*侦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王**人民政府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白*侦作出的《告知书》。二、被告济源市王**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白*侦申请的在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进行审核盖章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王**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屋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白**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经其了解,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没有设置“尖山洼小组”或“尖山洼居民组”,只有第一、二、三居民组,因此,白**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的章是伪造的。2、其所作《告知书》内容,只是说明不能审核签字盖章的理由以及申办林权的正式程序,对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而且加盖公章仅仅是办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全侦辩称:尖山洼居民组是客观存在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所说的理由都是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央、**务院中发[2008]10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82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王**政府对集体林地改革行政事务具有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和权限,应当按照上述林改政策和《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以及《济源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试行),开展集体林地改革工作,积极、主动、全面、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落实林改政策。(二)济源市确权发证工作分为调查摸底、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查等十二个步骤,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属于第八个步骤,即“审核”,仅为王**政府实施林改工作事项之一,在前七个程序没有进行并完成的情况下,“审核”不可能开始。王**政府明知其未主动履行职责,启动林改工作程序,而在人民法院判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之后,又以不符合林改程序为由,告知白全侦不能签字盖章,其行为属于没有正当履行职责、怠于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但理由不当,应予更正。针对白全侦的申请,王**政府应按照济**林改工作的要求,正当履行职责,组织相关人员实施确权发证工作,并在“审核”环节进行审查。

综上,王屋镇政府没有正当理由,未将白全侦经营的林地参与林改,明晰产权,影响了白全侦林地经营权利的保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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