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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元**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元**限公司(下称元**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潘*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被上诉人潘*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9日,潘*在元**司承建的信尧城市广场工地室内架设光纤电缆,大约17点左右其干完活,收拾工具时不慎跌入室内预留的方坑内,造成右脚受伤。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元**司诉称:首先,潘*并不是其公司员工,他只是在其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队找的一名临时工作人员,薪酬结算并不是在其公司领取,与其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至于潘*干什么活、怎么干、干多长时间也不归其公司管理,与其公司不具有被管理与管理的从属关系;潘*为建筑队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其公司的任何约束,其公司也未对潘*进行过人事工作上的管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潘*,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潘*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而是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将所穿拖鞋滑落进而将脚趾崴伤的,并不是他所称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对其公司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违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元**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潘登述称:其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7月9日,潘*在元**司承建的信尧城市广场工地室内架设光纤电缆,大约17点左右,在收拾工具时不慎跌入室内预留的方坑内,致其右脚第5跖骨骨折。2012年12月13日,潘*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李**、孔**、卢**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元**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元**司同日向市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称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其公司及各项目施工队的在列人员中没有名为潘*的人。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潘*为工伤,并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潘*、于2013年4月2日送达元**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元**司职工潘*在工作过程中右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元**司称潘*不是其公司员工以及潘*的伤不是在上班期间所致,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对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元**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1、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市人社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2、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未告知其权利义务,所收集李**、孔**、卢**的证明材料未通知其公司质证,且三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3、潘*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潘*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符合事实。其他理由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元**司在太**险公司为潘*参加保险,并为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足以证明潘*与元**司存在劳动关系;2、其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曾向元**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3、潘*在工作期间受伤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证实。综上,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潘*的诉讼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市人社局受理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元**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元**司仅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潘*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但未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元**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市人社局根据潘*提供的材料,并经相应的调查,作出对潘*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元**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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