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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设与济源鹤**限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建设因与济源鹤**限公司(下称鹤**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耿*,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87年8月-2010年崔建设在鹤**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崔建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峰公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崔建设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新**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崔建设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崔建设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分立、合并、转让”的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崔建设所在单位新**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5日,其局依法受理了崔建设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1995年以来,崔建设在新**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同事崔**、崔**均给以了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新**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下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公司。第三,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向崔建设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93号),证明崔建设患有矽肺壹期的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崔建设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公司应承担崔建设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崔建设述称:其一直在新**公司上班,直到2010年9月鹤**公司把新**公司兼并,其仍在这个矿上班,鹤**公司组织其体检时发现有职业病,往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送检的材料上有鹤**公司的盖章,费用也是鹤**公司出的,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应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崔建设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20日,崔建设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银信部门的金燕卡及卡交易对账单、证明人崔**、崔**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1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崔建设1987年8月-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从而认为崔建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崔建设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新**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新**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崔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崔建设1987年8月-2010年7月14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崔建设1987年8月-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新**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新**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崔建设原系新**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新**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新**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崔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崔建设与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崔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建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1、其自1987年以来一直在鹤**公司的矿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2005年和2010年两次的煤企组合均没有改变其是矿工的事实,一审认定其与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新**公司的所有资产均被鹤济矿业投资公司评估作价,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支配,应当属于企业之间的合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峰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公司与崔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3、崔建设所患职业病系长期在老公司工作所得,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他意见与一审时一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新**公司拿出自已的优良资产与鹤济矿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并成立了鹤**公司,新**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一部分资产价值作为出资,剩余部分由鹤**公司出资购买,新**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鹤**公司占有,实际名存实亡。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情形,鹤**公司应当承担崔建设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崔建设1987年8月-2010年期间在被上诉人鹤济新**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崔建设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崔建设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鹤济新**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崔建设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建设与被上诉人鹤济新**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济源鹤**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鹤**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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