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济源鹤**有限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济源鹤**有限公司(下称鹤**山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上诉人鹤**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耿*,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2011年7月张**在鹤**山公司从事井下作业,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中鹤**公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下称王**业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王**业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张**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张**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分立、合并、转让”的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张**所在单位王**业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5日(注:市人社局表述的该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是2012年3月30日),其局依法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2002年-2011年7月张**在王**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其井下特种作业证、工资本以及同事赵**、侯**、范**、刘*均可以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王**业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下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山公司。第三,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向张**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76号),证明张**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张**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山公司应承担张**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张爱军述称:其2002年到王**业公司上班,从事爆破工作。2010年10月26日,王**业公司与鹤济**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山公司。之后,其在鹤**山公司工作。2011年6月21日,鹤**山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体检,其被查出可能患职业病。2011年7月,鹤**山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张**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3月6日,张**以其系鹤济王**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其发放的金燕卡及交易清单、河**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王**煤矿入井证、证明人赵**、范**、刘*、张**、侯**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认定,张**2002年-2011年7月在鹤济王**公司从事井下作业,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张**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16日送达张**,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鹤济王**公司。鹤济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鹤济王**公司。

另经查明:鹤**山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王**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王**业公司系经河南**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4年4月8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山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在此之前,鹤**山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张**2002年-2010年10月25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山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张**2002年-2011年7月在鹤**山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山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张**原系王**业公司的职工,鹤**山公司系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王**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与王**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鹤济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王**业公司与鹤济**公司合并成立了鹤济王**公司,鹤济王**公司的地址仍然是原王**业公司的地址,王**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员工由鹤济王**公司接收,王**业公司只剩一个空壳,事实上不再运营,鹤济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鹤济王**公司成立后,其仍然在公司工作,一审认为其与鹤济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屋山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王**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王**业公司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其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3、尘肺病是长期慢性疾病,其公司成立至今不足3年,从未进行井下生产,市人社局认为张**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医学常识。其他意见与一审时一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王**业公司拿出自已的优良资产与鹤济矿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并成立了鹤**山公司,王**业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一部分资产价值作为出资,剩余部分由鹤**山公司出资购买,王**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鹤**山公司占有,实际名存实亡。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情形,鹤**山公司应当承担张**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张**2002年-2011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鹤济王**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张**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张**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鹤济王**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张**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鹤济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济源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