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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第三人天地(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化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2日、25日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第三人常**化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史**到庭参见了诉讼。第三人常**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永诉称:其接受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股东王**的委托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常州自动化公司在股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依据系济源市财政局、审计局、工信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前职工股金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遂于2013年9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政府对上述情况进行公开并说明理由、依据,但迄今其仍未收到市政府的任何回复。请求:判令市政府对其2013年9月18日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向其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3年11月5日,其政府收到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成*申请公开的三条信息均属于“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处于讨论、研究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上述三条信息需要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其政府不应承担为成*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11月10日、11日,其政府两次对成*进行了电话答复,对成*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不存在超期不答复。

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述称:1、成永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成永不能证明其2013年9月18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有效投递,市政府无需对未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第三人常州自动化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668422907955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结帐联)、邮件跟踪记录。证明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市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政府于同年9月22日收到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9月18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虽然其在邮寄申请时尚不知道有《处理意见》,但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对济源市政府及上述各部门介入企业职工与公司股权或者经济纠纷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应理解为包括《处理意见》。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处理意见》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应予公开。

经质证,被告市政府认为:对证据1,认为其政府2013年9月22日未收到成*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2,认为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均是指济源**革委员会、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济**政局、济源市审计局《关于煤炭**限公司改制前职工股金问题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而非《处理意见》,且均为过程性信息;对证据3,认为成*申请公开的是《情况汇报》,并未申请公开裁定书中显示的《处理意见》。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认为:对证据1,认为邮件跟踪记录不是收件凭证,不能证明市政府9月22日收到邮件;对证据2,认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2项信息应是指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权依据,不包括《处理意见》,也不能证明成*2013年9月18日邮寄的就是该申请表;对证据3,认为该裁定书尚未生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如果影响到谁的切身利益,也应该是王**而非成*,且成*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显示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研究”,说明成*是以虚假的理由提出申请。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31日与成*的电话联系记录、编号为668422907955的申通快递留言查询记录、编号为668422907955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收件人联、结帐联)。证明其政府10月31日电话告知成*未收到邮件,其政府是在11月5日收到邮件。2、2013年11月11日与成*的电话联系记录。证明其政府11月11日电话答复成*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且需要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不予公开。

经质证,原告成*认为:对证据1,认为10月31日市政府电话称未收到邮件,其查询了邮件跟踪记录,显示是9月22日收到;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当时其在电话中要求市政府进行书面答复,且其申请表中也说明需要纸质回复。第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成*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成*提供的证据3可以说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成*向市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政府以纸质形式向其公开:1、公开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济**政局、济**计局于2012年10月30日(诉讼中成*称因笔误错写成20日)提请的《关于煤炭**限公司改制前职工股金问题的情况汇报》及作出该汇报所依据的相关证据;2、对济源市政府及上述各部门介入企业职工与公司股权或者经济纠纷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3、对该《情况汇报》第三条第二款所提出的“为保持政策连续性,建议股金由企业一次性全部退还,退还金额除本金外,改制前盈利年份按股金的15%分红,其他年份(包括改制后年份)按银行贷款同期银行利率计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进行说明。11月5日,市政府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1月11日,市政府电话告知成*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相关理由。本次诉讼中,成*称其在9月18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尚不知道存在《处理意见》,但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第2项应理解为包括《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答复。本案,成*2013年9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虽然以电话形式答复不予公开,但不予公开的证据、依据不足,市政府对该信息公开申请应调查核实、区分情况后重新进行答复;成*2013年9月18日申请公开的事项未提到《处理意见》,原因是其当时不知有该《处理意见》,但成*在起诉状中、在开庭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要求市政府公开《处理意见》,因此,应视为成*已向市政府提出此项信息公开申请,所以,市政府在作出答复时应就此项申请一并予以答复。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成永2013年9月1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含济源市财政局、审计局、工信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前职工股金的处理意见》)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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