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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下称新**公司)清算组因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清算组诉称:其属改制企业,改制后,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证书。2012年8月15日,因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解散,在清算程序中,发现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不符,将三层误写为二层。2013年元月、3月,其两次向市政府提交申请,请求更正登记,没有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予以更正。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2002年9月,新**公司向其提供了房屋登记材料,其为该公司颁发12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含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从当时的厂区平面图及测绘图来看,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测绘办证时申请的层数确为两层。其颁发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并不违法,不应当撤销。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房产证无需撤销,只要按照规定提交资料后就可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但09267号房屋中的住户曾向其反映房屋已经出售,且住户正欲同新**公司就房屋拆迁进行民事诉讼,考虑到该栋楼处于纠纷状态,所以未受理原告的更正申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请示报告”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元月、3月,两次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其2013年3月份收到申请,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3月份收到申请,原告也未提供其于2013年元月份曾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系2013年3月收到申请。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9日,被告为新**公司颁发了12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包含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新**公司发现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有错误,遂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收到申请,但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因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已进行清算,所以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应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此,办理房屋登记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认为0926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有误,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以该房屋处于纠纷状态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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